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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912号原告李树宁诉被告杨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宁,杨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12号原告:李树宁,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组。被告:杨阔,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老村屋村*组。原告李树宁诉被告杨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杨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树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5个月。被告杨阔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树宁提供的1号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杨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罚息为每天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阔应于2016年8月8日前偿还原告李树宁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逾期罚息每天2000元,但该逾期罚息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李树宁承担690元,被告杨阔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