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齐德志、齐德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德志,齐德广,齐培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德志,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培川,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义,男,1963年08月03日,汉族,住濮阳市。原审原告:齐德广,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上诉人齐德志因与被上诉人齐培川、原审原告齐德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来、被上诉人齐培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义、原审原告齐德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德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齐德志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桂林工地,三一、2012.10.14号到工地,2013.1.31号过年回家=3月17田,2013.2.18号开工—5.28号=3月10天,共计6月27天×28000元=193000元,齐德志”。现齐德广要求齐德志、齐培川支付租赁费未果,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齐德志从齐德广租赁挖掘机,齐德志向齐德广出具结算单共欠齐德广租赁费193000元,以上事实由齐德志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齐德志辩称齐德志、齐培川系合伙关系,齐德广起诉的租赁费应当从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齐培川对此不予认可,且齐德广及齐德志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故齐德广要求齐德志支付租赁费19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齐培川不同意支付租赁费193000元,齐德广要求齐培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齐德志支付原告齐德广租赁费19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齐德志负担”。上诉人齐德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齐培川是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的合同签订人,齐德志是齐培川的合伙人,齐培川不承认齐德志是合伙人,合伙关系没有查清,一审判决齐德志承担支付义务就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的工程款由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齐培川,依法应当由齐培川支付原审原告的租赁费,齐德志只是按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齐德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培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齐德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齐德广和齐德志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达成租赁依据,齐德广出租给齐德志挖掘机供其在桂林施工工地作业使用,因其与齐培川合伙关系产生争议,迟迟不支付给齐德广租赁费,在齐德广的要求下,齐德志给齐德广出具了租赁费结算证明,该书证足以证实齐德广、齐德志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应支付给齐德广的租赁费具体数额;齐德广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齐德志在庭审中对租赁齐德广的挖掘机施工及应支付齐德广租礼费193000元事实清楚,所以不存在齐德志上诉状中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齐德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分项施工合同,证明齐培川是与中拓公司合同的签订人,合同的内容是管道开挖及排水,配合管道下沟、回填等,齐培川是合同的乙方,齐某是乙方的工程代表。2、工程款结算支付明细,证明中拓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齐培川,目前有据可查是186万多元,齐培川是工人工资机械费的清偿责任主体。3、申请证人齐某出庭,证明中缅天然气工程齐德志和齐培川是合伙人。4、施工现场的部分照片共计10张,证明挖掘机施工现场情况,其中有两合伙人齐德志和齐培川共同在场的在场。5、录音光盘一张,包括全部施工现场的施工照片,证明齐德志要求合伙人齐培川进行合伙清算的录音对话,只是双方均不认可垫资和账目,但是对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完全能够证实的。齐德广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齐培川质证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拓公司于齐培川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显示于齐德志、齐德广有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齐德志从齐德广处租赁挖掘机后,并向齐德广出具结算单予以证实欠齐德广租赁费193000元,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齐德志称其与齐培川是合伙关系,齐培川不予认可,虽然齐德志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施工照片、施工合同等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齐德志与齐培川期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齐德志称,其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事后齐德志有证据证明其与齐培川存在合伙关系,且涉案租赁费属于合伙期间的费用,齐德志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律渠道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齐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