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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海境、杨延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境,杨延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境,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居住地:海兴县,个体。2013年12月25日因动手打人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延轩,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县,务工。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境、杨延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境及其辩护人刘康宁、被告人杨延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9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益民家园1号楼1单元501室内,被告人张海境和益民家园的物业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海境将物业的工作人员吕某捅伤,后被告人张海境坠楼受伤。被告人张海境和物业人员发生矛盾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海境被物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延轩用花盆砸伤脸部致伤。张海境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吕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巡警出警视频、住院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杨延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海境、杨延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刘康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着重考虑:1、被害人吕某等四物业工作人员冲进案发现场的房间内,共同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张海境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属于偶发性犯罪,而且属于初犯,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确的悔改表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海境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延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益民家园1号楼1单元501室内,被告人张海境和益民家园的物业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海境将物业的工作人员吕某捅伤,后被告人张海境坠楼受伤。被告人张海境和物业人员发生矛盾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海境被物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延轩用花盆砸伤脸部致伤。张海境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吕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海境赔偿吕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海境不再对被告人杨延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延轩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海境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晚19时许,他和彭某1、彭某2去益民家园张某1家串门,因在地下室烧烤的事,他与物业发生争执。他回到张某1家后,有人敲门,他开门后门外冲进4、5个男子,有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打了他脸一拳,紧跟着剩下的人也开始打他,从门口一直打到客厅的墙角处,还有人拿花盆砸他。他在地上随手拿了一个东西在墙角处乱挥,那些人就向后退,他继续站在墙角处不动,张某1的对象抱着孩子把那几名男子逼了出去,这时,张某1的对象也出去了,不知道是谁把门关上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对方那些男子一直在外面砸门,并有砸酒瓶子的声音,说要弄死他,他因为害怕就在卧室的窗户处跳了下去,等他醒了之后就躺在医院里。2、被告人杨延轩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晚19时许,因在地下室烧烤的事,物业的李某1与业主发生争执。他和吕某接到物业经理边某的电话后赶到物业,之后,他和边某、李某1、吕某一起到1-1-501,边某敲门,开门后有一个女的身后跟着一名背着手的男子,边某问是怎么回事,这时,那名男子突然把手伸出来冲着吕某去了,吕某捂着肚子说“他手里有刀子。”他看见吕某身上有血,他们就一起抢那名男子的刀子。抢刀子的过程中,那名男子又把他和李某1划伤。屋里那两个女的在后面把他拽倒,那名男子拿着刀子冲他过来,他就拿起地上的花盆砸到那名男子脸部。刀子抢不过来,他们几个就都出了屋,其中一个女的把门关上。肖某和孔某也赶到现场,一起在楼道里照顾吕某,他们拨打了“120”和“110”,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120”救护人员和警察赶到现场。他们和警察就进屋后发现屋里没有那名男子。吕某和李某1去了医院,他和边某去了道东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他们听说那名男子跳楼了。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晚20时许,因在地下室烧烤的事,物业的李某1与业主发生争执。他和杨延轩接到物业经理边某的电话后赶到物业办公室,过了几分钟后,边某也到了物业办公室。他们四人就去了1-1-501,到了之后,边某敲的门,有一名男子开了门,屋里还有两个女的,那名男子背着手,边某和那名男子说“怎们你还想打人?”他就和那名男子说“咱们去办公室解决吧。”这时,那名男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子朝他肚子捅了两刀。他感觉到疼就用手捂着肚子坐在门口,其他人就和那名男子抢刀子,刀子没抢过来屋门随后也被关上了,他们三个人就退出屋子。这时,肖某和孔某也上了楼,之后他们拨打了“120”和“110”,警察和“120”医生赶到现场,他坐着“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它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19时许,她和张海境、彭某2去益民家园张某1家串门,因在地下室烧烤的事,张海境与物业发生争执。之后,有4、5个男子到1-1-501张某1家,张海境开门后,那几名男子就进屋打张海境,张海境一直向后退到东边窗台的茶几处,还有人拿花盆、墩布和鞋架打张海境,张海境的鼻子和嘴流血了。她抱住一个较胖的男子,那名男子踹了她一脚,并用鞋架砸了她脑袋。她听见外面有人喊“弄死他”,就赶紧把门关上,之后,有人踹门并听见有摔酒瓶子的声音。过了一会,警察赶到,她去卧室发现张海境不在卧室,这时警察说有人砸楼下,她下楼后发现楼下的人是张海境,之后,“120”的工作人员就把张某2抬上救护车,那个老头还有一名男子也一起上了救护车。5、证人彭某2(彭某1的妹妹)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海境的供述、证人彭某1的证言在主要情节上一致。另证实,唐某和彭某1把那几名男子赶出门外的时候,她就去拉张海境,发现张海境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是一把水果刀,长度有10cm左右。6、证人唐某(张某1的对象)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海境的供述、证人彭某1的证言在主要情节上一致。另证实,她家里有一把水果刀,2015年4月份,孩子过来住跟她们一起住,她们怕孩子拿刀子伤着自己,就把刀子藏在客厅里了。刀子大约有10cm左右,是一把折叠刀,材质是不锈钢的。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19时许,因在地下室烧烤的事,他和张海境与物业的李某1发生争执。几名物业的男子到他家找张海境,后来他对象下楼说把那几名男子推了出来,那几名男子要砸门进去弄死张海境。他看见张海境站在他家卧室的阳台上,他打电话报警,警车来了之后,他就打车把他对象唐某送走了,晚上21时,张海境的表弟给他打电话说张海境在市医院,他到市医院后才知道张海境跳楼的事。他家有一把水果刀,后来他孩子搬过来住时,他们怕孩子拿着玩伤到自己,他对象就把刀子藏起来了。刀子大约有10cm左右,是一把折叠刀,材质是不锈钢的。8、证人边某、李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杨延轩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一致。9、证人肖某、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19时许,他们两人在一起吃饭时,孔某接到一个电话说益民家园有人打架,他们的一个同事吕某被捅伤了,让他们赶紧去益民家园。他们两人赶到1-1-501楼道后,看见吕某肚子用好像是布一样的东西捂着,布上有很多血。过了几分钟,警察赶到现场,他们和警察就进了1-1-501房间,发现客厅里有两个女的,然后他们就开始找那名男子但是没找到,这时有人说那名男子在楼下了。之后,肖某去了派出所,孔某和李某1的家属去了医院。10、张海境对李某1的辨认笔录;杨延轩对张海境的辨认笔录;吕某对张海境的辨认笔录;彭某1对边某、杨延轩的辨认笔录;彭某2对杨延轩、边某的辨认笔录;唐某对杨延轩、边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边某对张海境的辨认笔录;李某1对张海境、杨延轩的辨认笔录。11、“2015.07.04”益民小区1-1-501号故意伤害案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3、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594、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杨延轩之损伤为轻微伤。14、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吕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15、沧州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若经查证,张海境之损伤确系他人外力所致,牙损伤为轻伤二级;腰3椎体骨折,双跟骨骨折分别为轻伤二级。16、张海境的住院病案。17、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18、沧公运(公)行罚决字(2013)第3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被告人张海境、杨延轩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杨延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境赔偿吕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海境不再对被告人杨延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延轩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海境、杨延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延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光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