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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道与被告张恒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道,张恒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310号原告刘守道,男,汉族,1935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志,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珠(被告张恒志之妻),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道与被告张恒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珠、李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营利润106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经营期间垫付的柴油、机油费用19213.01元,以上二项合计125825.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任顺财、许青林四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一台装载机,经营利润平均分配。同年10月14日,任顺财、许青林各出资5万元,原被告各出资7.5万元,由原告到山东以32万元价格购买装载机,当天支付25万元,余下7万元由原被告陆续支付完毕,其中原告支付24557.2元,被告支付45442.8元。经营期间任顺财为司机,原告为会计,被告及其妻郭英珠为出纳,营业收入由原告记账,款项交被告及郭英珠保管。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从管理的营业收入里支付装载机加油、维修等费用,为不影响经营,原告从银行贷款垫付相关费用。期间,许青林退伙,原被告各向其支付2.5万元,之后由原被告、任顺财三人继续经营。2000年10月19日,原被告、任顺财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协商后将装载机以14万元卖给任顺财,价款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收入任顺财不再参与分配。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没有拿到一分钱利润,连垫付的费用也未得到支付。原被告形成合伙协议关系,经营收入358996.35元,支出145772.35元,尚余213224元应平均分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19213.01元,合计125825.01元。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00年10月终止合伙至今己十七年,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己丧失胜诉的权利;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利润尚未分配。原告出示30份收入凭据,经核算总金额270169元,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合伙期间营收358996.35元相差88827.35元;原告个人记账支出经核算为191665.36元,与原告起诉书所称经营支出145772.35元相差45893.01元,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不能支持。三、在另一合伙人任顺财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任顺财、许青林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购买装载机合伙经营,合资期限以二年为一个阶段,二年内原则上不得退股;联系工程、回收资金、资金分配、卖车等事宜由四人共同决定;财务由专人负责,账目条据要二人以上记底账,每个工程完工后对账一次……”。同年10月以32万元价格购买装载机,当天支付25万元,余下7万元之后陆续支付完毕。经营期间原告为会计,被告及其妻郭英珠为出纳,期间,许青林先退伙,原被告各向其支付2.5万元,之后由原被告、任顺财三人继续经营。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任顺财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协商将装载机以14万元售于任顺财,价款由原被告均分。另查明,2003年3月,刘守道、张恒志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任顺财,要求任顺财支付购买装载机的剩余购车款4万元,经西固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任顺财支付刘守道、张恒志欠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的起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首先应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确认,一、在2003年3月刘守道、张恒志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任顺财一案及本案诉讼的诉状中,原告刘守道认可至迟于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任顺财决定终止合伙关系;二、原告在本案诉状中称“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表明其在当时即已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三、庭审中被告回答原告发问时陈述,原告曾在2012年前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垫付费用,被告均以原告未交付经营收入为由拒绝,该陈述表明原告最后在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以上事实能够判定至迟在2012年,原告已明知权利遭受侵害,其应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亦未就2012年之后继续主张权利举出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次,原告以单方记载的条据作为证据,要求对方支付垫付费用,与《合作合同书》中“财务由专人负责,账目条据要二人以上记底账,每个工程完工后对账一次”的约定不符,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守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