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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翔、程选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翔,程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翔,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程选光,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程选光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翔偿还本金5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5120元,执行费10431.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新建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查封被执行人程选光名下房屋的手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选光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翔正在查找其下落,并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翔的书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