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回民区明宇钢材经销部与李军、樊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民区明宇钢材经销部,李军,樊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809号原告:回民区明宇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营者:张元才,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溪,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俊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回民区明宇钢材经销部与被告李军、被告樊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回民区明宇钢材经销部撤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回民区明宇钢材经销部承担。审 判 长 康 宁审 判 员 姜 薇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