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罗东红与朱庆新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红,朱庆新
案由
合伙企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601号原告:罗东红,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朱庆新,女,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东红与被告朱庆新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红、被告朱庆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罗东红于2016年8月26日向朱庆新发出的除名通知有效。罗东红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朱庆新和罗东红为合伙人组建成立的,于2012年2月22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16年8月18日罗东红进行工商档案查询时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庆新及企业秘书王庭,在罗东红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罗东红签字,伪造合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等文件,于2012年10月将王庭作为新合伙人办理了工商合伙人变更登记。2016年9月7日,罗东红以上述事实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伪造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无效,东城法院已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7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协议无效,朱庆新、王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26日,罗东红依据合伙企业法通过电子邮件向朱庆新发出了解除委托及除名的决定,朱庆新未在接到除名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已承认罗东红对其的除名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除名通知有效。被告朱庆新答辩称,不同意罗东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罗东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情形,而且也未收到罗东红发出的除名通知。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罗东红提交的且朱庆新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事实进行如下认定:2012年2月15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京财会许可[2012]0020号文件即“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批复”:准予设立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朱庆新、罗东红。2012年2月20日,朱庆新与罗东红签订《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协议》。2012年2月22日,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在北京市东城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罗东红称其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工商档案查询时发现两份协议,分别是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及《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入伙协议》,约定新入伙的合伙人为王庭。上述两份协议全体合伙人签字处均签有罗东红、朱庆新、王庭的名字。因罗东红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其认为王庭和朱庆新伪造了其签名,故其于2016年9月7日,以王庭和朱庆新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伪造签名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无效,东城法院已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7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合伙人为罗东红、王庭、朱庆新的《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及《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入伙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罗东红提交的(2016)京0101民初17642号民事判决书。朱庆新不认可收到过罗东红于2016年8月26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发出的《撤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及除名的决定》,本院认为,罗东红仅提交2016年8月26日向朱庆新邮箱发送邮件的截屏,但该截屏信息在双方邮箱中现均已无法显示,故对罗东红提出于2016年8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朱庆新发出过除名决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朱庆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该条款“经其他合伙一致同意”的适用前提应是有三名以上合伙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原告虽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及案外人王庭伪造其签字的《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无效,且得到法院支持,但该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尚未生效,故目前合伙企业登记注册的合伙人仍为三人。本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除名通知仅为原告一人,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收到过原告向其发出的除名决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确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该通知,因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罗东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