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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孝好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好,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3行初46号原告胡孝好,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原告胡孝好与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好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85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孝好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523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胡孝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胡孝好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855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孝好提起本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孝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金莹莹审判员 徐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