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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与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1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期*层。法定代表人: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内蒙财政厅)诉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招网信息公司)履行财政法定职责一案,内蒙财政厅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上诉人华招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5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受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采购内蒙古药械集中采购平台软件服务(采购文件编号NZC2015-C03-39)。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is09000质量管理认证和is020000服务管理认证。共有三家单位参加了竞争投标,即原告华招网信息公司以及案外人南京火眼金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采购方发布中标公告,案外人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案外人南京火眼金睛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is09000质量管理认证和is020000服务管理认证,本案原告不具备is020000服务管理认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条件。原告在中标人公告发布后发现采购方于2015年11月18日对供应商的资质做出了变更公告:将供应商必须具备is09000质量管理认证和is020000服务管理认证的资格要求予以取消。原告认为,采购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质疑函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于同年11月27日收到后对原告的质疑没有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投诉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对上述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上载明的快递收件人:”汪美桂”,收件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财政厅办公楼5楼503室)”。2015年12月11日,快递经呼和浩特市邮政速递物流如意揽投部安排投递,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上记载:”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签收”,快递实际签收人为向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对原告的投诉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宣布内蒙古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平台软件服务(采购文件编号NZC2015-C03-39)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进行采购招投标,并对逾期不处理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行为进行追责。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快递单”、”快递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被告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投诉人的投诉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华招网信息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投诉书,快递于2015年12月11日经邮政速递物流投递至被告住所地,被告抗辩原告寄出的快递收件人为汪美桂,但邮件实际签收人为向木,并非本人签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为省级行政机关,在接待外部到访人员的程序上一般均有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速递物流公司的投递员较难进入被告的办公区域进行投递,而是按照邮政速递物流的投递惯例,将邮件投递到收件单位专门负责收发邮件、包裹的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快递单”、”快递清单”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书的邮件,经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投递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成功投递至收件人单位住所地,而原告在快递单中提供的收件人单位地址与本案被告住所地相符,按照邮政速递物流的投递惯例,应当视为邮件投递成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明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签收人不是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邮件签收人并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负责收发邮件的管理人员,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内蒙财政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内蒙财政厅未收到华招网信息公司邮寄送达的投诉书,在邮寄单上签字的人不知是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寄件人华招网信息公司证明内蒙财政厅收到其寄出的邮件。本案中华招网信息公司邮寄单上内件品名处为空白,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内容是”投诉书”,因此也不能证明内蒙财政厅收到了该邮件。被上诉人华招网信息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认为招投标行为存在违法,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质疑。之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提出投诉,快递单上填写的是上诉人的准确地址、收件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内蒙财政厅仅凭一份工作人员通讯录不能证明邮件代收人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华招网信息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特快专递邮件,该邮件”内件品名”一栏中未填写邮寄材料名称,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于同年11月27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12月9日,华招网信息公司向上诉人内蒙财政厅发出编号为1034201852717的EMS快递。该该邮件”内件品名”一栏中也未填写邮寄材料名称。华招网信息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载明的指定收件人为财政厅工作人员”汪美桂”,收件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财政厅办公楼5楼503室)”。2015年12月11日,快递经呼和浩特市邮政速递物流如意揽投部安排投递,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上记载:”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签收”,快递实际签收人不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华招网信息公司应当提供其向上诉人内蒙财政厅提出申请的证据。但华招网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内蒙财政厅提出投诉申请的事实。首先,因华招网信息公司在邮寄快递时并未注明快递内件品名,故无法认定其邮寄的是投诉书。其次,华招网信息公司也不能证明收到该邮件的是内蒙财政厅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邮政局《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三十一条”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的规定,由于快递收派员并未登记代收人的身份信息,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内蒙财政厅已经收到该快递。因为快递收派员投递程序不当造成收件人未收到快递的责任,不应当由无过错的收件人即本案上诉人内蒙财政厅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燕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晓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