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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应勤与王元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勤,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王元贵,郭柱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975号原告:吴应勤,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吴应勤之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5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435122。法定代表人:穆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快乐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86494238R。法定代表人:付功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主要负责人:谭荣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贵,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郭柱林,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郭柱林之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吴应勤与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王元贵、郭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何华,被告海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及被告王元贵、被告郭柱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被告郭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王元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王元贵、郭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应勤乘坐海外旅游公司所有的渝BL07**号客车外出旅游。2016年5月15日,黄才利驾驶渝BL07**号客车与王元贵驾驶的友邦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川Z279**号货车相撞,致吴应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才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元贵承担次要责任。吴应勤伤后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等。经鉴定,吴应勤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需9000元。川Z279**号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外旅游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L07**号车系海外旅游公司所有,黄才利系海外旅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吴应勤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海外旅游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外旅游公司垫付了吴应勤医疗费51098.75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2355元、住宿费480元、现金3720元、其他费用2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279**号车在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因川Z279**号车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且川Z279**号货车严重超载,商业险免赔10%。医疗费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279**号车挂靠在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郭柱林,驾驶员王元贵系郭柱林聘请,根据挂靠合同,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对商业三者险扣除20%非医保用药、超载免赔10%及诉讼费、鉴定费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述费用应由对方车辆承担。事故发生是因为对方车辆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友邦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只是因为运营需要超载,无其他过错。被告王元贵未作答辩。被告郭柱林辩称,同意友邦汽车服务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黄才利驾驶渝BL07**号客车(搭载吴应勤等人)由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出发,行至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剑南大道荣毅加油站路段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调头时,与由成都市剑南大道由双流区公兴镇方向往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方向行驶的由王元贵驾驶的川Z279**号货车(核载11900KG,事发时实载22500KG,超载10600KG)相撞,致黄才利、王元贵、吴应勤等驾乘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才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元贵承担次要责任,吴应勤等乘坐人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吴应勤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同日收入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5-7肋骨骨折;2.右侧第4、8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气胸。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5月24日,吴应勤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83天。出院诊断:1.左侧5-7肋骨骨折;2.右侧4-8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气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左肩部功能锻炼;3.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4.出院带药,碳酸钙D3、依托酚钠酯凝胶、疗骨胶囊、活血贴膏;5.术后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吴应勤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1098.75元,由海外旅游公司垫付。吴应勤住院治疗期间,海外旅游公司另垫付护理费11280元、住宿费480元,并支付现金3720元。经吴应勤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吴应勤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Ⅸ(九)、X(十)级;2、吴应勤续医费约为9000元。吴应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吴应勤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渝BL07**号客车系海外旅游公司所有,黄才利系海外旅游公司的员工,黄才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川Z279**号货车系郭柱林实际所有,挂靠在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运营,王元贵系郭柱林雇佣的驾驶员,王元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川Z279**号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赔偿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川Z279**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庭审中,海外旅游公司举示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收据、太极大药房小票,拟证明其为吴应勤垫付的其他费用233元包括微波炉便盒226元、药品7元。吴应勤称没有使用过该微波炉便盒,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海外旅游公司主张其为吴应勤垫付了交通费2355元,但举示的票据金额仅为655元。吴应勤认可海外旅游公司垫付了其在成都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并陈述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系在重庆治疗期间产生,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对海外旅游公司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海外旅游公司申请对吴应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吴应勤与海外旅游公司协商一致对吴应勤的伤情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认定,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友邦汽车服务公司、王元贵、郭柱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L07**号客车与川Z27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渝BL07**号客车乘客吴应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渝BL07**号客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川Z279**号货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川Z279**号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因川Z279**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本案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渝BL07**号客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川Z279**号货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又因郭柱林与友邦汽车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元贵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事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郭柱林与友邦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评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应勤主张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吴应勤转至重庆治疗前的交通费由海外旅游公司垫付,但海外旅游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了2355元,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吴应勤主张在重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吴应勤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主张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应勤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其主张4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吴应勤支付了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吴应勤的户籍、年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主张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000元;8.医疗费,海外旅游公司垫付51098.75元,有票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费,海外旅游公司垫付112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海外旅游公司垫付4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评析,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51098.75元、护理费1128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148600.75元。以上损失,应由渝BL07**号客车方海外旅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020.53元,川Z279**号货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580.22元。关于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友邦汽车服务公司、郭柱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川Z279**号货车方承担的44580.22元包括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鉴定费450元、医疗费15329.63元,其中鉴定费不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友邦汽车服务公司、郭柱林连带赔偿。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065.93元,应由友邦汽车服务公司、郭柱林连带赔偿。其余41064.29元,因川Z279**号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故应由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赔偿36957.86元,友邦汽车服务公司、郭柱林连带赔偿4106.43元。综上,本案应由海外旅游公司赔偿104020.53元,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957.86元,友邦汽车服务公司、郭柱林连带赔偿7622.36元。海外旅游公司已经垫付了63358.75元,并向吴应勤支付了现金3720元,故其还应赔偿36941.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应勤36941.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应勤36957.86元;三、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应勤7622.36元;四、驳回原告吴应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吴应勤负担581元,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柱林连带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