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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冯绍全、杨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绍全,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异1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华,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绍全,男,汉族。第三人:杨春,女,汉族。本院在执行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冯绍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绍全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5日三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给付案款1152114.1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环公司称,其与冯绍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川068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绍全仅给付了800000.00元,尚欠1152114.19元至今未付。冯绍全之妻第三人杨春于2016年11月9日向三环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自愿对该案判决确认的资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3日,三环公司与冯绍全、杨春三方就余款1152114.19元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冯绍全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若未按期支付,三环公司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冯绍全以余款1152114.19元为基数加倍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2017年6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杨春自愿为上述资金给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杨春在具结保证书及和解协议上均承诺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可直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纳入本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其后冯绍全分文未付,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春为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余款的给付义务。冯绍全未提交答辩意见。杨春答辩称,三环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具结保证书及和解协议均由其签字认可。对申请人按照和解协议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余款给付义务的请求无异议,只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人杨春承认其向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及与被执行人冯绍全三方共同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对申请人依据具结保证书与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余款给付义务的请求也明确表示无异议,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杨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案款1152114.19元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军审判员  马学华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