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韶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韶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韶山,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韶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付韶山驾驶鲁A×××××号轻型货车沿省道710公路行驶至鲁西化工厂附近与孟凡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孟凡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付韶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韶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韶山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付韶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韶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韶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韶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