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与赵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赵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760号原告: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122号2、3楼。法定代表人:刘显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俊,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巨亚皮鞋厂向原告购买鞋材。2015年5月12日,经结算,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巨亚皮鞋厂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至今被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赵崇华原系个人独资企业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巨亚皮鞋厂的投资人。2016年2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巨亚皮鞋厂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赵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