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双牌农商行诉被告邓满忠金融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满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02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军,男,该公司茶林支行行长。被告:邓满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邓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满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满忠偿还贷款本金29570元,利息132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满忠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利率9.18‰。被告邓满忠借款自2015年11月29日偿还了43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利息分文未还,现贷款已经逾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共欠款本息42828.4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借���借据》1份、邓满忠身份证、户口信息各1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跟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满忠应及时偿还剩余本金29570元及利息13258.4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包括约定的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70元,利息13258.4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包括约定的罚息),合计42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邓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