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付福平与付志军、汤大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福平,付志军,汤大勇,崔海建,安徽闵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186号原告:付福平,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福军,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红丝乡月亮村桃子湾组,系付福平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军,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汤大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崔海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组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徽闵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四期12幢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BU1X7。法定代表人:宋元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78N。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福平与被告付志军、汤大勇、崔海建、安徽闵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劳务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福军、毛均,被告付志军、汤大勇,被告崔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告安徽闵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元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拐杖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病案复印费等合计231436.8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接受付志军安排在阜阳建工公司承建的怀远龙亢农场坝头村安居工程(锦绣学府)中做架子工。2016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住院5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崔海建垫付。原告所在工程由阜阳建工公司承建,架子工劳务工程由闽中劳务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崔海建,崔海建又转包给汤大勇,汤大勇又转包给付志军。原告认为付志军、汤大勇、崔海建无劳务承包资质承包工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中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阳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付志军辩称:我是龙亢农场坝头村安居工程锦绣学府工地带工干活的,我干的活是汤大勇包给我的,请求依法判决。汤大勇辩称:我包崔海建在龙亢农场坝头村安居工程锦绣学府工地搭脚手架的活,我转给付志军干的,请求依法判决。崔海建辩称:受害人存在过错,其不具有特种操作作业即架子工作业资质,在受害当天未进行相应的防护措施,未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30-50%的责任。主张误工费每日200元过高,据2017年安徽省行业标准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是140.82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有票据,无票据应按每日不超过6元计算;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轮椅、拐杖费用未见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一人消费性支出;鉴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8级伤残,应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鉴定级别为依据,原告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崔海建事发后交给原告及付志军的148500元,应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后予以折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闽中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工程是阜阳建工公司总包,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汤大勇,汤大勇转包给付志军,应由阜阳建工公司、崔海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阜阳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是总包,脚手架是分包项目,我公司与闵中劳务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协议,全部包给闵中劳务公司,对原告受伤,其本人有过错,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建工公司从安徽龙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怀远县安居工程锦绣学府工程后,于2016年7月将其中架子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闽中劳务公司、崔海建;闽中劳务公司、崔海建将该工程转包给汤大勇;汤大勇又转包给付志军;付志军雇佣了付福平等人施工。2016年11月27日8点许,付福平在怀远县安居工程锦绣学府工地做架子工时,在工作中从四楼摔下致伤。付福平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腰4、5椎体),住院52天,支付急救检查费[208.40元+280元]488.40元、外购医药费[400元+8.40元]408.40元、住院医疗费88467.43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0元+333.58元]343.58元。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0元+690元]7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2017年5月4日支付门诊医疗费690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崔海建、闽中劳务公司已交付付志军115000元;付志军用于垫付付福平住院期间医疗费[488.40元+408.40元+88467.43元+343.58元]89707.81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给付付福平20000元,剩余[115000元-89707.81元-20000元]5292.19元自己占有。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对付福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作出“皖大禹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福平的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闽中劳务公司、崔海建、汤大勇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付志军、付福平均无建筑架子工作业资质。又查明:付福平父亲付志强(1955年6月24日出生)与母亲宋世香(1957年7月21日出生,视力一级伤残)共生育四个子女。付福平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付安黔,2008年7月16日出生;二女付凤黔,2010年2月24日出生;三子付子晨,2012年2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两份、宋世香残疾证一份,怀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复制件两份,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药品清单一份,阳光大药房外购药清单一份,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付志军雇佣付福平在怀远县安居工程锦绣学府工地从事架子工劳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付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付志军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付福平无建筑架子工作业资质却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且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应适当减轻付志军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因此,付志军应对付福平受到的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未尽到发包人应履行的选任义务,存在过失,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亦有过错,发包人与雇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阜阳建工公司将怀远县安居工程锦绣学府工程架子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闽中劳务公司、崔海建,闽中劳务公司、崔海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汤大勇,汤大勇又转包给无建筑架子工作业资质的付志军,阜阳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闽中劳务公司、崔海建、汤大勇作为分包人,应与付志军对付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1399元即每天140.8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6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拐杖费)310元,因其提交蚌埠市兴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货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购货人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30%]7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宋世香、付安黔、付凤黔、付子晨生活补助费[8975元/年×(20年-1年)×30%÷4+8975元/年×20年×30%÷4+8975元/年×(18年-8年)×30%÷2+8975元/年×(18年-6年)×30%÷2+8975元/年×(18年-4年)×30%÷2]7471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且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综上,付福平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00元+690元]1390元、误工费[140.82元/天×240天]33796.8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0元+74716.88元]1450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232843.68元。付志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232843.68元×80%]186274.94元;扣除崔海建、闽中劳务公司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66274.94元。因付志军占有崔海建、闽中劳务公司垫付款5292.19元,故汤大勇、崔海建、闽中劳务公司、阜阳建工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66274.94元-5292.19元]16098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166274.94元,被告汤大勇、崔海建、安徽闵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098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付福平负担685元,被告付志军、汤大勇、崔海建、安徽闵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