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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召玲与陈团结、常红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玲,陈团结,常红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415号原告:孟召玲,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团结,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常红灯,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孟召玲与陈团结、常红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召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团结、常红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团结于2015年5月20日因建设蔬菜大棚借孟召玲5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五厘,使用期限6个月,并有常红灯担保。到期不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该借款陈团结已足额收到,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孟召玲出具借条、汇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团结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常红灯辩称,2015年5月20日前,陈团结开始给孟召玲借款30万元,利息5分,当时说扣1.5万元利息,实际打卡支付28.5万元,期间,陈团结通过我还款三万元。2015年5月20日,孟召玲找陈团结,经结算连本带息,又书写了585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我作为担保人,此后,陈团结未在还钱,这是事实,我作为一般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确认孟召玲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陈团结通过常红灯向孟召玲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五分,该款由孟召玲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常红灯的账户,2015年5月20日双方结算,陈团结出具:今借孟召玲现金伍拾捌万伍仟元,此款用于蔬菜大棚建设,月息贰分五厘,用期六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由鱼台县人民法院解决,注借款伍拾捌万伍仟元已足额收到的借条一份,常红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孟召玲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孟召玲提交的证据,陈团结、常红灯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确认借条及汇款凭证具有证明力。陈团结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条系在2013年10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原约定及计算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孟召玲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应自借款形成之日按当时借款数额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孟召玲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常红灯主张权利,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常红灯的担保责任;陈团结、常红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召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孟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陈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