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桂雨与李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雨,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24号原告:马桂雨,女,1968年6月9日出生,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李敏,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马桂雨与被告李敏生命权、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雨、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190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白泉宇航水果超市的员工,2016年11月6日,原告因指引一买肉片的顾客而招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同其理论,被告便对原告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辽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耳鸣,住院治疗三天,花医药费近千元,现原告仍时常头晕、耳鸣。原告的赔偿问题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称,2016年11月6日约下午4至5时许,原告系白泉宇航水果超市的员工,被告开的综合商店与��告所在的超市一墙之隔,因为“生意”之事,原告找茬与被告争吵,而且先用角瓜、韭菜抛向被告,情急之下,被告拿笤帚抛向原告,彼此两方谁也没打到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打仗而住院用药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2、法庭宣读白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7日询问施文龙的笔录。3、法庭宣读白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4日询问吴士凤的笔录。4、法庭宣读白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6日询问李敏的笔录。5、法庭宣读白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6日和11月14日询问马桂雨的笔录。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白泉宇航水果超市的员工,被告李敏在宇航超市隔壁经营综合商店。2016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马桂雨指引一顾客到远处的鑫源超市购买肉片,被告听到后对原告的行为不满,并质问原告“咋那么坏呢”,双方因而发生互相吵骂,原告用超市的蔬菜抛打被告,被告拿起自用的笤帚向原告扔打过去,在双方以抛物方式互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左耳擦皮出血,原告于当日住进东辽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耳鸣,住院治疗三天,花医药费947.96元,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询问施文龙、吴士凤、马桂雨、李敏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人的外伤是被告抛扔笤帚所致,但双方均承认相互间存在抛扔东西打对方的行为,原告的左耳部出血在双方结束抛扔东西马桂雨回到超市屋里就发现自己耳朵出血,因在吴士凤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同时在原告当日入院的门诊诊断中也记载了原告左耳耳廓可见约0.5×0.5擦皮伤,故可以认定马桂雨的外伤是在原告与被告抛东西互打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此次外伤住院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本身与被告有互打过程,自身也有过错,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94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3天);3、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3天);4、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因误工而工资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雨医疗费947.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2.46元,合计1610.42元的50%即805.21元;二、驳回原告马桂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