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阮同庆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同庆,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015号原告:阮同庆,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顺昌县,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卫,校长。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5号。法定代表人:侯元,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同庆与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同庆,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图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删除阮同庆在“学信网”上的学籍和学历电子注册信息行为存在侵权;2、判令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恢复阮同庆在“学信网”上的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3、判令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共同赔偿阮同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阮同庆毕业证书编号为10127120020500582,学历认证报告编号为0004805。2011年4月21日,有人未经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行政行为的决定,就使用内蒙古科技大学的网络账号和密码,擅自在网络上提交删除原告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的申请。2011年5月3日早上7时39分46秒,有不明身份的人员盗用内蒙古教育厅的网络账号和密码,乘机删除了原告的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这个删除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内蒙古教育厅不可能有工作人员正在电脑前上班工作。但是,内蒙古教育厅因为网络账号和密码泄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网络侵权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内蒙古教育厅的工作人员那天一大早心血来潮实施了删除行为,那么这属于未经行政行为决定的擅自删除行为,内蒙古教育厅也要承担网络侵权责任。2017年3月2日,内蒙古科技大学的奸细眼见事情败露,仓促发布内科大发(2017)25号文件,居然冒名顶罪谎称是学校自己于2011年5月实施了删除行为。网络删除日志显示,内蒙古科技大学的网络账号只是在2011年4月21日提交了删除申请,发生于2011年5月3日的删除行为并非其网络账号所为。这个删除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行为,这个删除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行政行为来作为依据和支持,那么这个删除行为就是一种擅自删除的行为,就要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内蒙古科技大学未作答辩。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辩称,一、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由下,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诉请事项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的应当是利用网络擅自删除其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的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删除其上述信息的网络用户也不是学籍学历管理平台的提供、管理、维护者,因此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原告列至答辩人为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当对删除行为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是未举证、明确侵权主体,也未明确答辩人侵犯了其何种权益,更不能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相应损失。3、依据教育法第29条第四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本案中,内蒙古科技大学属于国家法律授权的组织,对学校学生的管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职权,被管理者不服学校作出的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依据教育法规定,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是高等学校,并非作为教育行政部门的答辩人,因此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答辩人都不是适格的诉讼责任主体。二、答辩人不具有删除原告学籍以及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的权限及可能性。学籍学历管理平台是教育部高校学生司主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指导中心承办的。学籍学历的删除是高校申请,由教育部进行决定、管理的,而具体操作是由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指导中心进行的,答辩人即没有删除学籍、学历信息的权利,也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三、答辩人未实施删除原告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行为,仅形式审核同意撤销学历。首先,依据原告的自述来看,其也认可并非答辩人删除了其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其次,依据学籍学历管理平台记录来看,答辩人依据内蒙古科技大学的申请,仅撤销原告的学历,并未审核通过任何有关删除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的申请。最后,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删除行为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实施删除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其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信息无法律依据。依据上述答辩意见可知,学籍和学历系由高校进行管理,行使奖励与处分权利的,答辩人无权对上述事宜进行删除或恢复,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上述信息无法律依据及现实操作的可能性。五、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损失二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阮同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阮同庆于1996年9月1日就读于内蒙古科技大学(原包头钢铁学院)检测技术及仪器仪表专业(四年制本科)。因身体原因,阮同庆于1998年12月申请休学一年,于1999年12月复学,于2000年5月再次申请休学,于2000年8月复学并申请转入该校计算机及应用专业(四年制本科)。2002年6月28日,阮同庆参加学校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成绩为及格。2002年7月初,内蒙古科技大学向阮同庆发放《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在“学历”一栏载明“本科生毕业”。2002年12月28日,应阮同庆申请,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指导中心出具一份编号为0004805《中国高等教育学历查询报告》,内容为“姓名:阮同庆,性别:男,生于1977年4月9日,1996年就读于包头钢铁学院,计算机及应用专业,学制四年,于2002年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证书编号为10127120020500582”。2008年12月,阮同庆通过南平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招考,考录光泽县图书馆计算机管理岗位;2009年12月,阮同庆被光泽县图书馆辞退。2010年4月15日,光泽县人民法院因阮同庆与光泽县图书馆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向内蒙古科技大学发函取证,内蒙古科技大学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调查证明称:“阮同庆的毕业证为假证,其毕业证书至今未发放。就业报到证为真,但因为当年学校是先发放就业报到证,后领取毕业证,该生没能如期毕业,未领取毕业证书,因此就业报到证视为无效”。2011年3月2月,阮同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以下简称“学信网”,网址××)查询自己的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并打印了《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和《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该备案表显示阮同庆的学历信息:“入学时间:1996年9月1日、毕业时间:2002年7月1日,学历类型:普通,学历层次:本科,毕业院校:包头钢铁学院,院校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证书编号:10127120020500582,毕结业结论:毕业。”验证期至2011年3月31日。该备案表是根据《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对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审核备案的结果;由教育部指定的唯一学历查询网站“学信网”提供的在线验证服务。为方便阮同庆就业,内蒙古科技大学于2007年7月先行向教育部“学信网”报送阮同庆的学籍和学历电子注册数据。之后内蒙古科技大学在复查学生学籍学历信息时,发现阮同庆的成绩未达到毕业要求,于2011年4月21日以“阮同庆成绩不合格,需撤销其学历信息”为由,登录“学信网”申请注销阮同庆的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后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于2011年5月3日审核通过了内蒙古科技大学提交申请注销阮同庆学历信息的意见。2012年6月,阮同庆在“学信网”输入其毕业证书编号“10127120020500582”,系统反馈信息为:“没有符合条件的数据!可能是以下原因所导致:1、你的输入信息有误,请核实后重新输入;2、因各种原因,该学历信息暂未上网,可咨询客服或申请学历认证;3、不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或为假学历。”阮同庆认为,其在“学信网”上的学历电子注册信息是被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删除。为此,阮同庆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和学历电子注册,是以高等学校为主体,由高等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录取的学生学籍、毕(结)业生学历证书进行电子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和学历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审核考生录取数据,将审核通过的数据报送教育部汇总复核后作为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和学籍电子注册的依据。高等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应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教育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历证书注册工作。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注册的,由证书颁发单位具文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修正,经修正注册后教育部审核备案。学历电子注册并提供网上查询后,发现学生学历电子注册信息确有错误的,由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修改、注销。本案中,内蒙古科技大学依据教育部颁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复查学生成绩时,发现原告成绩不合格,于是通过“学信网”后台系统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提交注销原告学历证书申请,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依据相关授权规范性文件,对内蒙古科技大学的上述学历注销申请予以审核通过,但并没有审核注销原告的学籍电子注册信息,内蒙古科技大学也没有提交注销原告学籍电子注册信息的申请。内蒙古科技大学提交注销申请和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审核通过,均是依正当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内蒙古科技大学和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删除其学籍和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存在网络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阮同庆主张其学籍和学历电子注册信息是被删除,要求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教育厅恢复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阮同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阮同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阮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