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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20号案外人:李兆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查封了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案外人李兆华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李兆华、委托代理律师管国亮、王敬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兆华称,2012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丰城民达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向案外人借款52万元。其中32万元转入民达公司股东熊晓辉的帐户,另外20万以现金方式付给了民达公司。后因民达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购房款,并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7栋1-401号和17栋1-501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的保全措施。为证明以上事实,李兆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达公司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0007380的584269元收据一张;2、《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3、借款人为熊晓辉的借条两张;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听证中,李兆华称,自己是因为借款给丰城民达公司的股东熊晓辉,后因不能偿还,便以房子抵债。本��查明,2012年10月23日,熊晓辉从李兆华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在李兆华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显示李兆华于2012年10月23日取款20万元。2013年11月4日,李兆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2万元转帐给熊晓辉。2013年11月3日,熊晓辉给李兆华写下“今借到李兆华人民币伍拾贰元整”的借条。2015年1月7日,丰城民达公司向李兆华开具交款584269元购买17栋1-401号和17栋1-501号的收款收据,并签订编号为MD(201)17-1-401和MD(201)17-1-50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外案人李兆华提出的异议申请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仅能反应其借钱给熊晓辉,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李兆华虽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主张从其借款中进行扣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案外人李兆华与熊晓辉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与熊晓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向法院主张。综上,李兆华与丰城民达公司虽然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亦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李兆华要求解除对其涉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兆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