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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小逸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逸,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新昌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逸及其辩护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4年底至2016年5月期间,时任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倍合德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卢小逸多次帮助沈某与上述二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并多次收受沈某的“回扣款、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23395元。具体分述如下:1.在沈某经营的上虞希望包装厂与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江苏倍合德化工有限公司的纸板包装桶的销售业务往来期间,沈某按销售额比例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卢小逸合计人民币127744元,被告人卢小逸予以收受;2.在沈某经营的宁波浩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左氟单酯”的销售业务往来期间,沈某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卢小逸合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卢小逸予以收受;3.在沈某与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四氯苯酐”的销售业务往来期间,沈某按销售额比例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卢小逸合计人民币69651元,被告人卢小逸予以收受;4.2015年中秋节及2016年春节期间,沈某分别送给被告人卢小逸面值为2000元的购物卡2张,被告人卢小逸予以收受;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卢小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妨害作证在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卢小逸为逃脱法律制裁,指使原浙江启明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另案处理)分别于2016年11月、12月两次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作虚假证言,影响刑事案件正常诉讼程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小逸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3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小逸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张某1、杨某,4、曾某、彭某、周某、张某3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货物交易凭证,聘任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情况,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卢小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逸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卢小逸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小逸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小逸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发后自动投案,虽在案件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有所反复,但其能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止);二、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