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建华与葛杰、葛胡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华,葛杰,葛胡庆,任晓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377号原告:熊建华,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杰,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胡庆,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任晓征,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熊建华诉被告葛杰、葛胡庆、任晓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葛胡庆、任晓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杰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845.82元,利息3164.45元(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葛杰承担本案律师费9921元;3、被告葛胡庆、任晓征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葛杰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7号之一8号车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6820号,佛府国用【2004】第06000315233号)、宝马牌轿车粤E×××××号牌汽车(发动机号:36422964226S1,车架号:WBADT21010GZ16242)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熊建华与被告葛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杰签订《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葛杰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7号之一8号车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6820号,佛府国用【2004】第06000315233号)、宝马牌轿车粤E×××××号车牌汽车(发动机号:36422964226S1,车架号:WBADT21010GZ16242)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葛胡庆、任晓征签下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用、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葛杰现金交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葛杰亦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葛杰并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被告葛杰辩称:1、被告葛杰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借款10万元。2、被告葛杰拖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不存在拖欠借款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实质是被告葛杰在2013年、2014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偿还欠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2013年5月出借的10万元年利率24%,2014年5月出借的10万元年利率50%计算出来剩余的欠款。根据被告葛杰提供的还款流水显示,被告葛杰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共偿还借款234000元。3、原告与被告葛杰分别在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应为无效条款,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葛杰只拖欠原告本金8万元。且被告葛杰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葛胡庆、任晓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葛杰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的,视为严重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葛杰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葛杰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标的金额为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杰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7号之一8号车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1日,被告葛胡庆与被告任晓征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葛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被告葛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合计20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葛杰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葛杰一致确认,双方一共存在三次借款关系:2013年5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5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就2014年3月份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陈述被告葛杰仅清偿10万元(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1月10日分别还款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未清偿,就该剩余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予以重新确认。被告葛杰则认为2014年3月份的借款合同签订后仅收到借款10万元,且截至2015年11月11日仅拖欠本金8万元。就上述所有借款,被告葛杰陈述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7-9月每月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2014年2月每月还款2000元;2014年3月3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2015年10月每月还款4000元;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1月10日分别还款5万元,合计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22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16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32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取被告上述还款。但认为每个月转账2000元的还款时用于偿还2013年5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11月9日、10日被告葛杰合计转款10万元给原告,该转款是用于偿还2014年3月4日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被告银行流水中每个月转账4000元的还款是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系用于偿还2013年5月所签借款合同中所涉1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11月30日的还款22000元与原告确认的2015年12月1日还款22200元系同一笔款项。就涉案借款,原告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日偿还22200元、2016年8月9日偿还16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3200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9日偿还15000元。此外,被告葛杰主张其另有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14日还款28000元(其中4000元转入谭文明账户);2015年3月20日还款10000元。就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均不予确认,且原告称从未委托谭文明收取还款。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9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葛杰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葛杰交付借款20万元,涉案借款10万元系该笔20万元借款的剩余欠款,故审查原告是否向被告葛杰交付涉案借款,关键在于被告葛杰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原告2014年3月出借的20万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万元借款交付后至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仅有证据证明被告葛杰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分别偿还5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本金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葛杰抗辩提出的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其他还款,部分借款未有证据证明转入原告账户,且原告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有部分借款虽转入原告账户,但还款金额为每月4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每月的利息金额刚好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还款为对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还款。至于被告葛杰主张的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因双方确认在此期间另有一笔2013年5月份的10万元借款关系,且被告葛杰提出的还款金额并未超出该笔借款的本息金额,又因原告与被告葛杰一致确认该笔借款已经结清,故本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系被告葛杰对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还款。就涉案借款,原告确认被告葛杰的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日偿还22200元、2016年8月9日偿还16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3200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9日偿还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葛杰主张的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其他还款,因未有证据证明转入原告账户,且原告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按月息2%计算,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顺序,经核算,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葛杰尚欠借款本金70845.82元及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葛杰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7号之一8号车房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杰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宝马牌轿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葛胡庆、任晓征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应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建华偿还借款本金70845.8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建华支付律师费9921元;原告熊建华对被告葛杰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宝马牌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熊建华对被告葛杰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7号之一8号车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胡庆、任晓征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财产保全费859元,合计180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