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与张生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张生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76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系阿拉善右旗巴音高勒苏木人民政府苏木达。地址: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宏,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28日,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右旗巴音高勒苏木人民政府诉被告张生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巴音高勒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桂香,被告张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并归还坐落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巴彦高勒苏木(陈家井0040号)房屋一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张生宏签订阿右旗农牧区”十个全覆盖”危旧房屋拆除补偿奖励协议,协议约定拆除被告位于阿右旗巴彦高勒苏木(陈家井0040号)住房并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并奖励,房屋拆迁补偿款为82038.80元和奖励资金为8203.90元。原告与同一嘎查的牧民侍全元也签订了阿右旗农牧区”十个全覆盖”位居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并补偿了其房屋拆除补偿款及奖励资金共计111631.30元,其房屋归属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在旧房拆除过程中,准备拆除的陈家井0040号房屋以及侍全元的房屋均因其他原因未作拆除,经过协商原告将侍全元的房屋置换给了被告。现被告既占用使用着置换来的房屋又不肯搬出陈家井0040号房屋,多次劝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生宏辩称,当时置换房子的时候,我想维修好后搬进去,但是苏木领导说先搬进去再维修,我们搬进去后到至今房子还没有给我维修好,所以没有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30日,阿拉善右旗巴音高勒苏木与侍全元签订《阿右旗农牧区”十个全覆盖”危旧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和《阿右旗农牧区”十个全覆盖”危旧房屋拆除补偿奖励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和奖励金为111631.30元,并按照约定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侍全元,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2.原告阿拉善右旗巴音高勒苏木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生宏签订《阿右旗农牧区”十个全覆盖”危旧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和《阿右旗农牧区”十个全覆盖”危旧房屋拆除补偿奖励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和奖励金为90242.70元,之后,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按被告张生宏的要求,将侍全元的房屋置换给被告张生宏,并向其借给危旧房屋改造款21000元,另安排胡祥德(工程队负责人)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金11970元。以上事实有巴音高勒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档案资料,报销单、收据、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巴音高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祥德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张生宏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认定涉案的陈家井0040号房屋的管理、使用、处分权,归属于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将侍全元的房屋与被告张生宏的位于巴音高勒苏木陈家井0040号房屋进行置换后,已被置换的房屋(陈家井00**号)应归属于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故被告张生宏无权占有该房屋,应当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返还。被告张生宏虽然提出因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未维修好其置换的房屋,所以未返还房屋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返还位于阿拉善右旗巴音高勒苏木陈家井0040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生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尔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