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文武魏武军与张治均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武军,李文武,张治均,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武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武,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潜江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9490F。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琳,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武军、李文武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均、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武军、李文武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潘永福证实黄国庆系张治均聘请的现场机械管理人员,因此应当认定黄国庆与魏武军、李文武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效。2、虽然潘永福作为张治均的现场管理人员,不能完全代表张治均本人,但是潘永福统计上诉人出租的机械工作的时间是真实的,结合被上诉人张治均当庭认可上诉人在其承建的项目出租机械这一事实以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的租赁款是事实。3、被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平场及边坡支护工程交于张治均内部承包,因此,该公司应当对租赁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张治均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406931元,我方并不清楚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二、我方未委托黄国庆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标注的租赁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不符;三、我方也未委托授权潘永福出具租金结算单,潘永福出具结算单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前诉讼中出示的起诉潘永福的庭审笔录中,潘永福陈述其结算是受到威胁签订的,有报警记录为证,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并未租赁炮机;二、即使转包分包成立,但张治均是否欠款以及张治均欠款与我方没有关系,张治均欠款是否由我方承担,应该审查基本的法律事实关系,否则应为张治均个人欠款,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三、上诉人诉称的潘永福只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员,不能代表张治均进行结算,没有租赁事实和结算依据,且潘永福出具结算单是受到威胁的;四、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工程并不是双胞胎工程,租赁时间也不真实,且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单价来源不明,没有依据,不属实。魏武军、李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治均、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租赁款406931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共计4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项目的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6月3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斌(乙方)签订《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项目的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本项目的项目总承包人;乙方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承包费、管理费、配合费、利润。2013年5月14日,李斌与陈风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李斌将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项目的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转包给陈风强;本协议签订后,陈风强向李斌交纳履约保证金89万元,陈风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李斌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并扣留履约保证金。事后,陈风强与张治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张治均。2013年10月17日,魏武军作为甲方与黄国庆代表重庆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二人将一台现代破碎455-7号租赁设备租赁给黄国庆用于重庆涪陵龙桥荣桂工程,月租金22万,租金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若乙方(黄国庆)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五日内重庆签订续租合同,乙方按月结算租金支付给甲方,设备租赁费按月租(30×8小时累计不超过240小时计算,不足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22万/月,如果每月机械使用时间超过240小时,超过部分按小时另加收租金。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后,每月30号结算,并于次日将租赁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同年12月11日,姚显国及张治均现场技术负责人员潘永福出具现代455炮机费用报销单及《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挖机考勤表》,明确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出场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炮机作业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199小时30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208小时30分,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88小时。2015年1月27日,现场技术负责人潘永福于涪陵区龙桥派出所签字确认《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厂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场平工程炮机结算》,该结算单载明“机主:魏武军,现代455炮机,月租:22万、240小时、每小时916元,总工作时间496小时×916元/小时=454336元,回场拖车运费22000元,工程款总计为476336元,工地已经支付给我方19405元+50000元=69405元,工地总欠余款:406931元,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复函,即关于涪龙桥集团函(2014)12号的复函,该函载明:“贵司2014年5月21日的函已收悉,根据我公司项目部反馈的情况,现就该函予以恢复,我公司项目部严格按照与班组之间的约定按期及时支付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同时班组长张治均于2014年1月29日承诺在我公司项目部的监督下发放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租赁费用,其余款项待与贵司验收计量且签字后支付,若期间出现欠款由张治均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武军、李文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国庆与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张治均授权,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国庆系张治均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国庆与其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张治均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潘永福虽然系张治均现场技术负责人员,但魏武军、李文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永福于2015年1月27日签字确认《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厂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场平工程炮机结算》系张治均授权,且张治均也否认委托其对外进行结算,事后该结算单上也没有得到张治均签字认可,故该结算单不是张治均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魏武军、李文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武军、李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魏武军、李文武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姚显国及潘永福出具现代455炮机费用报销单明确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出场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同日,姚显国及潘永福共同签字确认四份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场平工程挖机考勤表,载明挖机的作业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199小时30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208小时30分,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88小时。诉讼中,张治均认可潘永福与姚显国均系其雇佣的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治均虽否认黄国庆系其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也否认曾委托其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姚显国及张治均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员潘永福出具的现代455炮机费用报销单及经潘永福和姚显国签字认可的《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挖机考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治均实际租用了上诉人所有的现代455炮机进行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对于上诉人魏武军、李文武按照其提供的《涪陵龙桥园区双胞胎饲料厂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场平工程炮机结算》上载明的工程欠款主张租赁费的问题,首先,从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来看,该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12月11日,而张治均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潘永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落款的时间系2015年1月27日,中间间隔近两年,不符合常理,而从上述事实分析,该结算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然后再交由潘永福签字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也与潘永福在另案诉讼庭审中陈述该结算系受上诉人胁迫形成,其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相印证。其次,潘永福只是张治均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其职责只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对于结算工程款等重大事项,应得到张治均本人的特别认可或者授权,因该结算单并没有张治均本人的签字,事后张治均本人也否认其委托潘永福进行该租赁合同的结算,故该结算单不能对张治均本人形成法律约束。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张治均结算的依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待双方重新结算后,再行主张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魏武军、李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