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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女,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左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6年7月8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索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女监室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自己主管的女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和男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给二人之间多次传递饭菜、水果、情书等物品;多次带胡某某到医务室和杨某某约会。2015年9月份,被告人索某在管教办公室聊天时得知在押人员杨某某手里有钱想往出放贷。之后,索某介绍了做药材生意的李某某、做房地产生意的赵某某,杨某某安排管教民警冯某某(另案处理)将200万元分别放贷给了李某某、赵某某,赚取利息共计18.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冯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给索某银行卡转账介绍放贷的好处费1.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索某收受在押人员的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徇私舞弊,违反看守所的各项监管规定,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她不是胡某某的主管民警,是协管,带胡某某到医务室看病是她的工作职责,她没有给杨某某和胡某某之间传递过纸条等物品。认为自己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索某的辩护人包立彦辩称,1、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冯某某给被告人索某银行卡转账1.5万元,是他俩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和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索某没有权利为杨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与杨某某进行权钱交易。2、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索某碍于同事情面,违规给在押人员胡某某带过食品,这只是违规违纪行为。被告人索某对杨某某使用手机对外联系,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宣告被告人索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索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女监室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自己负责管理的女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和男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给二人之间多次传递饭菜、水果、情书等物品;多次带胡某某到医务室和杨某某约会。另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索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女监室管教民警期间,在管教办公室聊天时得知在押人员杨某某手里有钱想往出放贷。之后,索某介绍了做药材生意的李某某、做房地产生意的赵某某,杨某某安排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冯某某(另案处理)将200万元分别放贷给了李某某、赵某某,赚取利息共计18.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冯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给索某银行卡转账介绍放贷的好处费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索某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退缴了赃款1.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干部身份”审核认定表(转干、录干)、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大同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从2010年10月至今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副主任科员(副科级)。2、《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山西省公安厅提出“约法八章”》、《大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关于重申相关规定加快整改工作落实的通知》,证实看守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情况。3、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监区改造分区情况说明、人员分工情况、女监室主协管分工情况,证实被告人索某主管401监室。4、抵押借款协议、工商银行大同云中路支行业务凭证,内容证实2015年12月31日,赵某某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当天,冯某某通过银行向赵某某汇款人民币92万元,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赵某某用五套房子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因为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2015年底的一天,他和管教民警冯某某、索某在管教办公室聊天,他说手头有点闲钱看谁有关系帮着贷出去挣点利息。没过几天,索某说有一个朋友叫李某某的想借款100万元,他就委托冯某某去办这件事。后来冯某某和他说放贷款挣了利息大约10万元。2015年底,索某又介绍一个做房地产的朋友叫赵某某需要借100万元,月利息2分,借用4个月。他就让冯某某和索某去办手续,钱是直接从冯某某的银行卡上转的,签好协议后,对方就付了8万元的利息。过了一天,他让冯某某给了索某1.5万元作为介绍贷款回报,剩下的利息他让冯某某保存。他平时还给过索某购物卡,是为了让索某给他和女在押人员胡某某传递信件、水果和食物等,让索某照顾胡某某,并让索某给他和胡某某提供在医务室约会的机会。他和胡见面约会时,索某都在场。他到看守所后,看守所的民警都会了解他的案子,因为他是经济案子,管教民警认为他手里有钱,都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向他借钱,管教民警都知道他们这些在押人员只要有钱就会满足民警的要求,因为他们在押人员都受这些管教民警管理,不敢得罪这些管教民警。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在押人员杨某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他负责管教杨某某的监室。杨某某可以自由出入监室,使用手机和外面联系,并和一个女在押人员胡某某搞对象、见面、相互通信。他给传递过信件、水果和饭,也让索某给传递过。杨某某在监室使用电磁炉做饭,并使用平板电脑。2015年9月14日,杨某某安排徐某给他工商银行卡汇入两笔50万元,是用徐某的卡打到他的卡上,这笔钱他通过索某介绍借给了李某某,是他在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某某妻子(姓胡)的账户上。后来李某某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给他的卡上一共转了10.5万元的利息款。李某某是他通过索某认识的。在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通过其妻子的工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他的账户。2015年12月29日,杨某某安排徐某给他工商银行卡汇入100万元,这笔钱他通过索某介绍借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是索某的朋友,当时说好借四个月,利息是8万元,杨某某让他先把利息扣了,所以他给赵某某汇款92万元。他给李某某、赵某某借钱时,和索某说过,这200万元都是杨某某的钱。2015年10月30日,杨某某让他给索某1.5万元的好处费。后他让索某给了他一个银行账户,用网银给索某转账1.5万元。他给李某某、赵某某借款时,他和索某说借出的钱都是杨某某的,李某某、赵某某都是索某给介绍的。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1日,他通过索某介绍向冯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2分,他用5套商品房做的抵押。当时冯某某转给他92万元,他给了冯某某8万元的利息。大约在2016年5月,索某给他打电话说冯某某出事了,让他把钱尽快归还,并说借给他的钱来路不明。8、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索某的妹夫,赵某某是他的同学。2016年元旦前,冯某某、索某说有点钱想放贷挣利息。他就联系了赵红旗。后他和索某、冯某某、赵某某到了赵的办事处谈贷款的事,冯某某和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冯某某借给赵某某100万元。他不清楚冯某某是否给索某好处费。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他和索某、冯某某吃饭时说想贷点款,他是通过索某介绍认识冯某某的。后他向冯某某贷款100万元,冯直接把钱打到他妻子胡某A的银行卡上。他借了三个半月就把本金归还了,共支付利息10.5万元。10、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他平时对在押人员杨某某管教不严,违规为其保管钱财,为杨某某带进监室一部苹果4S手机并办理了电话卡,导致杨某某在看守所内和外界联系,并且违规给杨某某带食品、烟和衣服,接受杨某某安排的宴请。杨某某还安排他给看守所的其他管教民警送过财物、购物卡。杨某某还和一个女在押人员胡某某搞对象,索某和崔某某都帮杨某某给胡某某送过饭,并且传递过情书。11、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和杨某某在同一个监室。杨某某经常给银行一位姓任的人打电话说一些贷款和利息的事。崔某某和索某经常把胡某某带到看守所的医务室和杨某某见面。干前明证明索某和崔某某都给杨某某、胡某某之间传递过信件,是在监室的窗口上给的,都是情书。有一次冯某某代杨某某借出去100万元后,冯某某给杨某某还拿出过一份借款协议,在监室的窗口让杨某某看,协议上说借钱方用房子抵押。杨某某好多吃的东西都在监室的风场上放着,杨某某有风场门的钥匙,还有管教办公室一个柜子的钥匙,里面放了一些烟、衣服等个人物品。这些钥匙肯定是管教民警给的。杨某某在女监室还有一个女朋友叫胡某某,经常互相写情书,他印象较深的是管教民警徐某和两个体型胖胖的女管教索某、崔某某都给杨、胡之间传递过情书。是在给胡某某送饭时,把信和饭盒放在一个布袋子里一起送到胡的监室。给胡某某送的饭是宋佳奎在监室里做的,杨某某在监室里使用手机、电磁炉、电饭煲等违禁品,可以自由出入监室,还在监室里面和别的在押人员一起喝酒吃饭。遇到武警检查时,管教民警通知他们把违禁物品搬到管教办公室,检查完后再搬回监室。捎买带的现象在看守所里非常普遍,大多数的管教民警都有此行为。12、证人杨某A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2013年时,他曾向索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来还了。听说索某借钱给冯某某,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冯是否还钱他也不清楚。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曾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所长。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普遍存在为在押人员捎买带的行为,这是违反看守所管理条例的行为。1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警察。看守所存在管教民警给在押人员捎买带物品的情况。杨某某在白天能自由出入监室,杨某某给胡某某送过饭。他们中有的人拿过杨某某给的购物卡。1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人民检察院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副主任。他让索某给在押人员胡某某送过东西。1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西二区三号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由她主管,索某是协管。她的同事和她说过让关照胡某某,杨某某也和她说过。她带着胡某某去医务室检查过几次身体,听说索某每次值班时都带胡去医务室。杨某某和胡某某在医务室见过几次面,每次见面就是说说话。她给胡某某带过饭、水果和杨某某写的书信,信的内容是一些情爱的词句。杨某某在看守所名气挺大,她不愿得罪杨某某。她曾向杨某某借过钱,过节时,杨某某给过她购物卡、手机和烟。17、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医生。看守所规定每次只能有一名在押人员在管教民警的带领下去医务室看病。只要胡某某在医务室,杨某某就去了,索某和崔某某都带胡某某去过,杨某某是冯某某带着去的。1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崔某某是她的主管管教,索某是协管。她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人把饭放在监室的窗口上给她吃,她也不知道是谁送的,她不认识在押人员杨某某。19、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她们曾和胡某某在一个监室羁押。胡某某和索某的关系好,在索某和崔某某值班时,就把胡某某提出监室了,听说胡和男监室的在押人员杨某某搞对象。她们见到管教民警崔某某和索某从外面给胡某某送饭和水果,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装着,索某送的次数多一些,有人给胡某某送纸条,内容不清楚。2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时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负责人。该所管教民警徐某、冯某某先后当过该所在押人员杨某某的管教民警。杨某某诈骗银行案发后,他领着徐某、冯某某到大同市刑侦支队去说明情况。21、大同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押人员杨某某在所关押期间的管教民警名单: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1月管教民警为李某某;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管教民警为徐某;2014年4月到2014年11月管教民警为宿某某;2014年11月到2016年4月11日管教民警为冯某某。22、冯某某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9月14日,徐某分两次给他汇入100万元,2015年9月15日,他将该100万元汇入一个姓胡的人的账户。2015年10月30日,他将1.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索某的账户。2015年12月29日,徐某给他汇入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他将92万元汇入赵某某账户。23、被告人索某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0月30日,有一笔1.5万元汇入她的银行账户。24、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院发还被告人索某的被扣押物品情况。25、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索某将涉案1.5万元赃款退缴到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7、被告人索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她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担任女管教民警,主管西二区二号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在西二区三号羁押,崔某某是该监室的主管,她是协管。她给胡某某送过饭和水果,因为她的同事让她招呼胡某某,碍于情面,她平时比较照顾胡某某。她听说胡某某和在押人员杨某某互相传递饭盒是为了交朋友,每次传递饭盒时都是用一个蓝白色的布袋子包的,里面是否有书信她没有注意到,她也不看不检查。杨某某和胡某某在所里的医务室见过面,是她领着胡某某去的,就见过一次。大约在2015年年底,冯某某和她说有一个老领导有一笔钱想贷出去赚点钱。她就联系了她妹夫杨某的同学赵某某,她和冯某某、赵某某见面谈了贷款的事,至于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她不清楚。2015年10月30日,冯某某给她的中国银行卡转账了1.5万元。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索某的供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索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相关监管规定,为女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和男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之间多次传递饭菜、水果、情书等物品;多次带胡某某到医务室和杨某某约会,对杨某某违反监规的行为及使用违禁品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予制止、管教及报告的事实。被告人索某的供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索某为获利,和杨某某的管教民警冯某某商量后,为在押人员杨某某介绍放贷借款事项,为杨某某贷款获利并从中收受杨某某给的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多名管教民警均涉及杨某某犯罪案件。这些管教民警贪图杨某某给予的财物,均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索某作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徇私舞弊违反监规,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管理活动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人索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索某向处于被羁押状态的杨某某介绍放贷款事项,为杨某某贷款获利并从中收受杨某某给的好处费1.5万元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但未达到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立案标准的数额,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所以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故对被告人索某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包立彦提出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索某的辩护人包立彦提出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某的供述笔录、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索某利用其管教民警的特殊身份违反监规,为在押人员杨某某、胡某某之间传递食物、信件、水果,故意放松对杨某某、胡某某的监管,为杨某某、胡某某在看守所医务室约会的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索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看守所的各项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的犯罪事实及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索某退缴的赃款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马 庆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