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虎与郭付友、郭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郭付友,郭凤斌,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348号原告:郭虎,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曹县。被告:郭付友,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曹县。被告:郭凤斌,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曹县。系郭付友之子。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0252850-6,住所地曹县邵庄镇王集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经理。原告郭虎与被告郭付友、郭凤斌、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富友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郭付友、郭凤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5.6万元(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6日);2、判令二被告郭付友、郭凤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7年4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友木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被告富友木业为上述2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82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5年4月19日担保公司代郭凤斌偿还本金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富友木业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郭付友、郭凤斌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转账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交付的事实,该借款由富友木业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据系郭付友、郭凤斌二人出具,有其签字、捺印,并加盖富友木业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与银行网上转账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由富友木业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富友木业担保,原告通过网银行将该借款280万元转账给被告郭凤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4月19日由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富友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郭付友、郭凤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按年息利率24%计算的请求过高,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5.6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友木业为被告郭付友、郭凤斌提供了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法律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付友、郭凤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郭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8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20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人民陪审员 陈关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慧鑫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