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918号原告: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董英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安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天,该公司职员。被告:殷忠达,住白山市。被告:王玉峰,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王玉峰之妻),住白山市。被告:王玉甫,住白山市。原告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安东、白云天、被告殷忠达、王玉甫、被告王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殷忠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由王玉甫、王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玉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由王玉峰、殷忠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玉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由王玉甫、殷忠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1日,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共同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2.450000。其中殷忠达借款50000元、王玉甫借款20000元、王玉峰借款30000元,三借款人相互联保,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2015年12月20日,王玉峰与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殷忠达同意偿还贷款,不同意给付罚息。王玉峰、王玉甫辩称,欠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殷忠达。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共同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2.450000。殷忠达借款50000元、王玉甫借款20000元、王玉峰借款30000元。三借款人相互联保,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当天,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信用社按约定向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发放贷款,三人均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凭证体现借款月利率为12.450000。三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0日,王玉峰在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复利,故,本院对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1.殷忠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王玉甫、王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玉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王玉峰、殷忠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玉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王玉甫、殷忠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忠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王玉甫、王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玉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王玉峰、殷忠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王玉甫、殷忠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缓交),由殷忠达、王玉峰、王玉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