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瑞妹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瑞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瑞妹,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瑞妹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瑞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3日9时许,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55号洪某1经营的门窗店门口,被告人熊瑞妹阻碍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詹某等人执法。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民警张某1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带领协警前往处警。同时,巡特警特战民警钟某带领队员赵某1、赵某2等人到达现场支援。民警张某1依法传唤被告人熊瑞妹,但其拒不配合,用手乱抓张某1、赵某1、赵某2等人脸部、手部。在工业新城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熊瑞妹又拒不配合人身检查,用手殴打协警斯某、张某2脸部。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熊瑞妹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熊瑞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熊瑞妹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具体如下:1、伤情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量刑依据,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均属诸暨市公安局,应当回避;2、本案执法人员存在多处执行不规范情形,依照规定,“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应减少基准刑20%以下”;3、熊瑞妹患有严重眼疾,视力极度低下,急待就医,且其系典型的无知农村妇女,并非恶意抗拒调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熊瑞妹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伤势照片、医院门诊病历,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协警工作证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人詹某、钟某、赵某3、蒋某、周某、洪某1、洪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1、张某2、斯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熊瑞妹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熊瑞妹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伤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及相关执法人员有不规范行为的意见,经查:1、本案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所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不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2、结合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均未有不规范行为。监控视频显示,熊瑞妹拒不配合人身检查且殴打协警斯某在先,其他办案人员上前阻止并控制被告人在后,并不属于“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瑞妹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熊瑞妹暴力袭击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及在派出所办案区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协警等多名人员,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瑞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