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710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46号。负责人陈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耀龙,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源汇区。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赵秀梅,被告天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5时汪小华驾驶盛通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货车沿金孟231省道至邓州市陶营超限站时,与闫随勤驾驶的车牌号豫R×××××号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辆在天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驾驶员险和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豫L×××××号的维修费13147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31470元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5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另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而原告并不是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请法庭注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19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2016年11月23日5时汪小华驾驶盛通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货车沿金孟231省道至邓州市陶营超限站时,与闫随勤驾驶的车牌号豫R×××××号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随勤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3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豫L×××××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标的物的损失为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119680元)。原告的车辆在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1274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7年8月8日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L×××××号车贷款已全部结清,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该车保险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天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盛通公司的损失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368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