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郑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79号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月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新义,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郑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6750元,承担违约金9350元,共计5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经销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2台,价款为4675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货15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装载机后并未按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郑新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共计发给被告18台装载机,除约定的2台作为铺货暂不付款外,另外16台装栽机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第一次发给被告的10台装载机中有8台是旧的,存在生锈、漏油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该问题,原告方的负责人韩经理答复被告可以先行销售,最终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按降价处理。8台装载机中有一台型号为916的装载机在被告销售出去后轮胎爆裂,被告重新给用户更换了4个新轮胎,该款项系被告垫付,原告第二次发给被告的8台装栽机的款项被告也是一次性与原告结清,只有原告所诉的本案中的2台装载机未和原告结算,其中1台已经销售,另外1台在售出后因质量问题被用户退回,现存放在被告的库房中。被告并不是不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因双方对于售后维修的费用一直未予结算才导致2台装载机货款未能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湖南郴州市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华太”牌装载机,原告给被告首批供应装载机2台,价值46750元,原告在产品售出后三个月内负责产品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的售后,其余售后服务由被告负责;双方按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被告承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协议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生产、经销、代收、代销其他厂家装载机;双方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应付款给原告后发货,如原告为配合被告市场销售,应被告要求先行发货,不论被告销售状况如何,被告应按约定在收货15日内给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两个月内销售业绩不足10辆,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的业务关系,被告将已售出尚欠原告的货款结清,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若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万元,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载机,其中ZL16型1台(价款23850元)、ZL15型1台(价款229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收取,但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18台装载机中有部分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维修费10700元。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交了装载机相片19张、短信打印件一份、收款收据20张。经质证,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的2台装载机无关,不能证实相片中的装载机为原告生产,且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应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仅凭相片不能证实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装载机相片、短信打印件及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所支出的维修费也不能证实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售后维修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在收取本案2台装载机后应在15日内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价款46750元的20%给付违约金935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2台装载机的价款,除涉案的2台装载机外,其余装载机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既使被告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新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郑新义尚欠原告2台装载机款467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为配合被告市场销售,应被告要求先行发货,不论被告销售状况如何,被告应按约定在收货15天内给原告付清货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收取的2台装载机无论是否销售,均应在收货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义给付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新义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5止以4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郑新义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郑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602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03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慧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原筱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