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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安华、熊远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华,熊远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安华,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远鑫,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安华、熊远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58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熊远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胡安华、熊远鑫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131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2把(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被告人胡安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安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安华撤回上诉。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刑初15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何春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林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