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含芳与赖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含芳,赖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712号原告:唐含芳,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荣,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四川龙之旅名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唐含芳与被告赖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含芳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3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伟荣因资金周转原因,先后多次向原告唐含芳借款,原告既有给付现金,也有划款转账;既有转账给其本人,也有根据被告要求转账至其弟弟赖伟斌账户,还有通过他人转付给被告之情形。2013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在此之前共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之后由于被告未能返还本金,只付部分利息,于2015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仍应付利息43万元,为此被告应付本息143万元。为促使被告届时履行义务,又约定借期一年,至2016年11月26日前归还,约定月息为2%。被告书写143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此期间未付利息,约定归期届满后,原告虽作多次催告,被告一再托辞,既未还本,也未付息。而且频繁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被告赖伟荣向原告唐含芳借款100万元,另结欠利息43万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份其在龙南县母米粥旁边的仁丰公司(现已更名为九丰公司)门口将原告委托其转交的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赖伟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赖伟荣以经营KTV娱乐场所及林场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唐含芳借款,2013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在此之前共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含芳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注:利息为三分。今借人:赖伟荣”。之后被告未能返还本金,只付部分利息,于2015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仍应付利息43万元,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唐含芳借款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00元整)截止2015年11月27日本人利息已付清。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0.2%支付给唐含芳并在2016年11月26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原借条由唐含芳保管,还清欠款后原借条与本借条一并销毁。借款人:赖伟荣,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27日。”(注:0.2%实际应为2%)。2015年11月27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唐含芳主张被告赖伟荣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计14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金额既包括本金100万元又包括结欠的利息43万元,应分开计算。关于借款利息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100万元给原告唐含芳,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赖伟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利息43万元给原告唐含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被告赖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飞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