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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与许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许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18号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宜丰县良岗工业园中段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63380945J。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武,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丰县,一般代理。被告:许少林,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板材生产商,被告是板材个体经营商,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许少林于2015年12月7日至8日向原告订制两种规格的免漆生态板共计1500张,两种规格的提货价分别为152元/张、162元/张,总货款共计232000元,约定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货,但没有按约定付款,由于是朋友介绍,原告同意被告先把货物提走,但要求被告一周内付清货款,被告表示同意。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付款60000元,又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72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多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总是以会付但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少林支付原告货款1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规定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财产保全交通费由被告许少林承担。被告许少林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车牌号为鲁Q×××××车驾驶员上官修敏签名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许少林发货的事实,货款为232000元。证据二、原告财务记账客户销售及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免漆生态板的货款为23200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60000元货款。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许少林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证据四、被告许少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录音人张剑作为被告许少林赣东板材批发部的隐名股东,曾与许少林一起到宜丰订货,追款时亦承认已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72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会尽快偿还。这些正好印证了原告陈述的有关事实。经庭审认证,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客户销售及收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许少林向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订制两种规格的免漆生态板共计1500张,两种规格的提货价分别为152元/张、162元/张,总货款共计232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货,但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付款60000元,又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72000元的欠条一份。再后来,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许少林催收货款,被告许少林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本院认为,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少林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许少林提供相应的免漆生态板,被告许少林亦应向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对于剩余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的172000元货款被告既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少林未向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对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少林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财产保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不是诉讼时��然发生的费用,且没有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丰县丰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260元由被告许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青元审 判 员 陈益平审 判 员 范建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易 辉书 记 员 钟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