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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景,男,回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继文、被告人马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景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春晓路与石羊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现场对马景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马景在抽取血样前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景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行驶,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景四个月到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照片、马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友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