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永贵与田素军、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田素军,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6民初108号原告杨永贵,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春红,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明明。原告杨永贵诉被告田素军、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红和被告田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贵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被招录至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具体是在被告处的喷漆车间干活,被告田素军系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喷漆车间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7月15日,原告应田素军的指示开吊车作业,吊钩将天车粱挂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田素军急送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回到老家休养,被告田素军承担了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相互推诿不管,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素军,原告自己在被招录时并不知道究竟是谁具体招用的,不管二被告之间对工伤事故责任进行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事项:1、残疾赔偿金61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20340元;4、营养费9000元;5、护理费1017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8、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199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1、杨永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材料(刘永杰、曹爱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3、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人仲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400元;5、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6、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急送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9天。被告田素军辩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不能全部是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原告是油漆工不应该操作机器,有过失的行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应该折中计算。被告田素军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1、被告田素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给原告交纳过保险,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田素军为原告杨永贵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仅提供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建东社区工作人员张永辉、王冬问话笔录;2、张家口市宣化区长宁A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宋生成问话笔录;3、杨永贵及妻子刘珠林的问话笔录;4、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海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门牌号码使用证。以上证据向原告杨永贵及被告田素军出示并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素军承包了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喷漆车间,原告杨永贵从2016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田素军承包的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喷漆车间工作,2016年7月15日9时左右,原告杨永贵开吊车进行作业过程中,因吊钩将天车粱挂倒,导致原告杨永贵受伤,被告田素军将原告杨永贵送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2016年1月17日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人仲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随后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进行鉴定,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被告田素军为原告缴纳了人身保险,保单号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田素军为原告治疗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素军承包了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喷漆车间,田素军雇佣杨永贵在其承包的喷漆车间工作,原告杨永贵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田素军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杨永贵与被告田素军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杨永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田素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喷漆车间转包给无专业资质的被告田素军,对原告杨永贵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田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永贵系从事喷漆车间工作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喷漆车间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由被告田素军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永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建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查证实原告在要求出具证明时未提供任何证件和证明材料,对建东社区证明不予采信。同时,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长宁A区房屋是原告之子所购,不能证实从2012年原告在此居住。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杨永贵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1552元(10776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素军已支付25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3日,29天×100元/天);3、误工费16950元(150天×113/天);4、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5、护理费6780元(60天×113元/天);6、后续治疗费12500元;7、鉴定费2400元,以上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68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佣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贵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4865.60元(68582元×80%)。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永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杨永贵负担921元,被告田素军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