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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洪勇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勇,牛旭霞,王新华,李文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8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洪勇,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申请人:(案外人)牛旭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一四二团。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新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文建,又名李中华,男,1976年3月9日出生,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复议申请人孙洪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2017)兵90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孙洪勇与王新华、李文建刑事退赔一案中,案外人牛旭霞于2017年5月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7)兵900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支付法院扣划款项。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以(2017)兵900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建的棉花兑现款,执行法院又于2017年7月5日以(2017)兵90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7)兵900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案外人)牛旭霞称,2015年7月,案外人牛旭霞与李文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2014年棉花兑现款归女方所有,棉花兑现款是案外人牛旭霞及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来源,法院执行中对该2014年棉花兑现款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142团财务科书面证明、2014年李文建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台账复印件相关证据。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洪勇称,法院执行的李文建在142团财务科的2014年棉花兑现款,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的责令退赔款项,并且该笔款项在申请人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时诉讼保全的款项,案外人牛旭霞在该笔款已被法院保全冻结的情况下,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于法不合,其异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由该院作出的(2016)兵900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李文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责令被告王新华、李文建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洪勇95.5万元;执行法院另查明,孙洪勇在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于2015年3月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由该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27日由该院向第八师142团财务科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文建在142团财务科棉花兑现款18万元,冻结期限6个月。”2016年3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向第八师142团财务科送达石公(经)冻财字(2016)02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李文建在142团财务科承包兑现款18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执行法院又查明,案外人牛旭霞与李文建200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5年7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子女归案外人牛旭霞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协议书第二项:“2014年棉花兑现款196000元(拾玖万陆仟元)归女方所有”。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则责令退赔。”《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李文建作为本案诈骗的共犯,经审理判令与王新华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洪勇95.5万元,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刑事“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因犯罪所得的赃物应“退”给被害人、所得的赃款应“赔”给被害人……该院依据被害人孙洪勇个人申请,且在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下,作出提取李文建2014年承包土地兑现款的执行裁定书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该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兵900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孙洪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外人牛旭霞作为本案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被扣划的18万元已于2015年7月与李文建离婚协议中协议归牛旭霞了,执行法院扣划该款侵犯了牛旭霞的财产权益”,焦点问题是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可以由当事人处分?二、执行法院该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李文建作为诈骗的共犯,经审理判令与王新华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洪勇95.5万元,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刑事“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因犯罪所得的赃物应“退”给被害人、所得的赃款应“赔”给被害人,且刑法的原则是罪责自负,”是对刑事法律关于“退赔”的误解。三、执行法院刑事涉财产执行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案外人牛旭霞所提异议针对财产,系与李文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土地共同收入,该院依据被害人孙洪勇个人申请,且在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下,作出提取李文建2014年承包土地兑现款的执行裁定书确有不当,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一是牛旭霞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不存在还要从该兑现款中“保留必要”生活费用;二是该土地承包兑现款就是2014年李文建以自己职工的身份承包土地应当兑现的款项;三是李文建犯罪所得赃款没有用在该土地承包上牛旭霞没有证据证明;四是婚姻存续期间牛旭霞的收入也应当是共同财产问题,应当也有李文建一部分的财产,是否也可以用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院认定的事实,一、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由该院向第八师142团财务科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文建在142团财务科棉花兑现款18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二、2016年3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向第八师142团财务科送达石公(经)冻财字(2016)02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李文建在142团财务科承包兑现款18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三、案外人牛旭霞与李文建于2015年7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私下处分有无法律效力,对此执行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应加明审判员 陶世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