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宏海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海,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348号原告:杨宏海(又名杨红海),男,汉族,农民。被告:X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宏海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600元,本息共计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宏海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杨建设的起诉;2、因数日前XXX偿还借款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XXX系包工头,长期从事民房建筑工程,杨建设系XXX的工人,杨建设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被告XXX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通过杨建设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给原告还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杨宏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4日被告X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杨建设为担保人;2、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宏海又名杨红海。X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村委会证明,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杨建设系同村村民,通过杨建设介绍,原告与被告XXX相识。2016年9月4日XXX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杨建设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将借款人XXX、担保人杨建设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杨建设因病去世,原告杨宏海遂撤回对杨建设的起诉,要求XXX清偿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已故担保人杨建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杨宏海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杨宏海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薛 媛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