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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文富与湄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富,湄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赔初4号原告朱文富(又名朱文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任建忠,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865713。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地址: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520328009530331T法定代表人冉崇旭,男,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刘成,男,湄潭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熊鹏,湄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喜,湄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朱文富诉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忠、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行政负责人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刘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湄潭县石莲镇沿江村张洞组村民。原告于1994年结婚分家单独立户,并独自分有承包地和山林,也取得了相应的《山林证》和《土地承包证》。2006年4月25日,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户口强行合并在以原告父亲为户主的户口内,原告多次找被告更改,但都被拒绝。2016年3月至6月构皮滩水电站湄潭县库区石莲镇指甲湾组抵灾农户搬迁安置过程中,湄潭县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将原告和父亲朱治华作为一户在石莲镇进行安置。由于被告强行将原告户口与朱治华户口合户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获得安置划地,至今没有稳定的居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告如需取得户口,应由户主(朱治华)或者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由公安机关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原告所述其户口与朱治华户口于1994年10月分立,仅仅是其与朱治华分家的事实。而原告将其与朱治华分家的事实归结为已取得法律上的户口变更系法律认识错误,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其次,公安机关对辖区居民进行户口变更,基于行政相对人书面或口头申请。1998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并未申请分立户口。2010年7月15日,原告口头向被告申请分立户口,被告经审核对原告与户主朱治华分户,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原告从2006年至2010年向被告和相关政府机关反映和上访,但并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1.199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同一户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证据2.2005年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同一户口,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与其父亲朱治华分立户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字迹系伪造,且原告当时并没有同意与其父亲同户。原告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1.1998年湄潭县石莲镇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1998年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分立的户口。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当时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分家,并不能证明是分户。证据2.2001年的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证明当时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分立的户口。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当时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分家,并不能证明是分户。证据3.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的户口册,拟证明2006年原告并没有在其父亲朱治华的户口册上。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因保存不完好,有脱离的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分户后的户口册。证据4.石莲镇派出所前任所长王国海的证实,拟证明1995年的时候原告的户口是独立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分户需要本人经过申请,公安机关打印户口本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该户口本,应当以签字认可的底册为准。证据5.2007年9月12日签发的存折,拟证明2007年原告是独立的户口。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分家,不能证明是分户。证据6.湄潭县农户承包土地组级汇总表、湄潭县农户承包土地登记册、公示,拟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不是同一户口。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朱治华是分家,不能证明是分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其已放弃鉴定申请,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仅证明其承包土地及纳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户口与朱治华分户的事实;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实内容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湄潭县石莲镇沿江村指甲湾组村民,其与朱治华系父子关系。1998年至2010年7月15日前原告与父朱治华系一户。2010年7月15日原告因立户与朱治华分户。石莲镇沿江村指甲湾组因受构皮滩水电站蓄水影响,导致地质滑坡加剧,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对该组危险区域内的农户实施搬迁。2010年,原告及其父朱治华作为湄潭县石莲镇沿江村指甲湾组地质灾害户,在搬迁安置中,湄潭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将朱文富及朱治华作为一户进行了补偿安置。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强行将原告的户口与朱治华户合户的行为违法,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单独的安置户获取安置划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权利人主张行政赔偿需要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作为前提,原告朱文富要求确认被告于2006年强行合并原告及其父亲户口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的(2017)黔0327行初2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未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故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