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旭明与被告韩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明,韩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858号原告:韩旭明,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韩晶,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汽车司机,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韩旭明与被告韩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韩晶支付原告韩旭明赔偿款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韩晶驾驶晋BHxx**号东风标志牌小轿车,沿御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门KTV门前时,与在路边停着的张功驾驶的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原告韩旭明驾驶的晋BTxx**号威志牌主租车、李选驾驶的晋BTxx**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常耀坤驾驶的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牌共四辆出租车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韩晶弃车逃逸。2015年10月28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旭明等人无责任”。案发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办案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被告韩晶在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就再也不愿意继续履行赔偿尾款的承诺了。为此,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以只好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尾款人民币34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2015年9月22日被告韩晶驾驶晋BHxx**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御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门KTV门前时,与在路边停着的韩旭明驾驶的晋BTxx**号威志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晋BT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韩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旭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晶与韩旭明达成赔偿协议,由韩晶将韩旭明车辆修好,修理车三天内无误工费,超出三天每日按180元计算(含三天)。韩晶付韩旭明处理事故期间一个月误工费5400元,修车费由韩晶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晶驾驶车辆与原告韩旭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韩旭明造成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韩晶曾支付过3000元理赔款,对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个月零六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六天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因此六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旭明的损失2400元,应由被告韩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旭明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韩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旭明负担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韩旭明)。由原告韩旭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