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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曾用名张长胜,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浩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阳桥东时,与桥北侧护栏及桥墩相撞,致使车辆、护栏及桥墩损坏,张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张浩血液中乙醇含量196.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张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浩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阳桥东时,与桥北侧护栏及桥墩相撞,致使车辆、护栏及桥墩损坏,张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张浩血液中乙醇含量196.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浩已与车主朱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告人张浩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1点多,其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范阳桥东侧时,与北侧护栏及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护栏以及桥墩损坏。发生事故后其就受伤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其驾车前2016年11月1日晚上喝了四瓶多啤酒,车上就其自己。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京Q×××××轻型普通货车是朱某的,挂靠在北京京丰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对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504号检测结果无异议,对涿公交认字(2016)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张浩驾驶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其,是其买的,挂靠在北京京丰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其和该公司没有关系。张浩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单方事故撞坏的交通设施,其已代张浩赔偿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6)第00380号证实,张浩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道路状况,车辆状况,车辆行驶情况。6、被告人张浩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浩的身份。7、京Q×××××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浩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状态;京Q×××××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登记为北京京丰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浩与车主朱某达成协议,京Q×××××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由张浩和朱某各自承担一半,其余损失由张浩承担。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的身份信息。10、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07)涿刑初字22号刑事判决书、涿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被告人张浩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刑满释放。11、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编号504号),证实被告人张浩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6.977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