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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苗红与赵莉莉、殷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赵莉莉,殷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051号原告苗红,女,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苗红丈夫。被告赵莉莉,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殷飞飞,系被告赵莉莉丈夫。被告殷飞飞,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苗红诉被告赵莉莉、殷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莉莉委托代理人殷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红诉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本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莉莉、殷飞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已预扣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全部的支持?原告苗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4年8月15日,9月25日、10月28日借条3张,证明被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银行明细6张,证明原告汇给被告32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汇款的事实。被告赵莉莉、殷飞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算账清单一份,银行明细6张,己向原告支付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8万元。还有三笔款的对账单没有带过来。庭审时,被告赵莉莉、殷飞飞对原告苗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苗红对被告赵莉莉、殷飞飞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笔还款有异议,若被告拿出证据,我们认可,没有证据,我们不认可。对其他的及证据二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苗红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被告违约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红向被告赵莉莉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汇款104.5万元,被告赵莉莉向原告借据表明借原告现金110万元;原告于9月25日向被告赵莉莉汇款85.5万元,被告赵莉莉向原告出借条,借原告90万元;原告于10月28日向被告赵莉莉汇款114万元,被告赵莉莉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原告三次共汇款304元。此款借出后,被告赵莉莉、殷飞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归还原告1090833元(其中本金80万元)。另查明,被告赵莉莉与殷飞飞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苗红与被告赵莉莉、殷飞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苗红与被告赵莉莉在借款凭条中表明三次借款总额为320万元,但原告苗红实际汇给被告赵莉莉304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苗红要求被告赵莉莉、殷飞飞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莉莉、殷飞飞已归还原告苗红1090833元,双方认可其中已归还本金80万元,尚欠本金224万元。已归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方法计收。2014年8月15日借款104.5万元,该款扣除本金80万元本金(其中2014年11月17日30万元、11月28日40万元、12月19日10万元)后剩余24.5万元本金,借款期间应付利息332080元,已付290833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利息付至2015年6月27日。其他两笔借款利息未付。未付利息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年利率应按24%计算。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飞飞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莉莉、殷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红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45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855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114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均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赵莉莉、殷飞飞负担10300元,原告苗红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