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宇豪与彭加富、丁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豪,彭加富,丁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467号原告:赵宇豪,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加富,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丁雪利,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赵宇豪与被告彭加富、丁雪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宇豪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彭加富、丁雪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彭加富与被告丁雪利于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彭加富于2014年2月9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13日向原告赵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四笔借款合计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加富、丁雪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彭加富、丁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