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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燕、周煜与蔡久标、金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燕,周煜,蔡久标,金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于燕,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金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周煜,女,200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理人:于燕(系周煜母亲),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金湖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蔡久标,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柏锋,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华,该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雅,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吴成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燕、周煜,上诉人蔡久标与被上诉人金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燕、周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上诉人蔡久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被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华、潘秀梅、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雅、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燕、周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环卫处与蔡久标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具体理由:(1)从环卫处与蔡久标签订的《金湖县城区背街巷道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内容看,可以反映出蔡久标受环卫处的管理,工作内容由环卫处安排,环卫处有惩罚的权利,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蔡久标在受雇佣期间造成上诉人受伤,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环卫处承担。(2)因为环卫处为蔡久标提供了虚假的经营场所,蔡久标才取得营业执照。而且,环卫处明知蔡久标仅有一辆拖拉机,无其他任何清运设施,在协助蔡久标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与蔡久标签订承包合同。因此,环卫处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2、原审关于上诉人周煜的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蔡久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燕、周煜按同等责任承担损失份额;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上诉人环卫处承担雇主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责任确定不当。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但并非不能确定责任。(1)双方陈述以及事故中车辆无碰撞损坏可以证明,手扶拖拉机与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发生碰撞,本起事故是因于燕在超越手扶拖拉机的过程中,电动自行车滑倒,致乘车人于燕和乘坐人周煜跌出至手扶拖拉机行驶路线后被轧致伤,上诉人无法避让,原告自身过错明显。(2)电动自行车是靠机械传动装置驱动而非人力驱动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一审认定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属认定不当。2、上诉人清运垃圾是受雇于金湖县环卫处,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2016年3月成立的金湖蔡久标垃圾清运服务部,是环卫处帮忙申请设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标列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于燕、周煜针对蔡久标的上诉答辩称:对于蔡久标要求环卫处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予以认可,但对其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正确。蔡久标针对于燕、周煜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于燕、周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环卫处针对上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二上诉人均主张环卫处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环卫处与个体工商户蔡久标之间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人蔡久标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述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要求于燕、周煜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原告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燕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①医疗费38938.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③护理费6000元、④营养费1800元、⑤误工费13200.66元、⑥××赔偿金160608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⑧交通1000元、⑨鉴定费2625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68725.80元(其中父亲35244元、母亲33481.80元)。原告周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①医疗费11539.5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③护理费9000元、④营养费2700元、⑤××赔偿金240912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鉴定费1685元。综上,两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588284.56元,被告蔡久标已经赔偿35000元,实际主张553284.5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久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对被告蔡久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经审理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投保以及原告于燕、周煜受伤后治疗过程、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级、第三人垫付医疗费数额以及被抚养人的事实与原告于燕、周煜主张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久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于燕、周煜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蔡久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蔡久标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认定被告蔡久标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环卫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环卫处提交的《金湖县城区背街巷道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被告环卫处是与金湖蔡久标垃圾清运服务部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金湖蔡久标垃圾清运服务部按照双方的协议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少量建筑垃圾及杂草工作获得报酬,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和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蔡久标作为金湖县垃圾清运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因清运服务部没有资产,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当由蔡久标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燕经法院核定的费用如下:医疗费64593.64元,其中紫金公司垫付25655.05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交通费610元,××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84827.64元。原告于燕经法院核定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7830.88元,其中紫金公司垫付16291.37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296642.88元。关于被告蔡久标已赔偿数额,原告认可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如有证据应当予以扣除,其已经赔偿35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946.42元,因当时治疗的特殊,原告于燕的丈夫即周煜的父亲作出了承诺,第三人依据其承诺才垫付医疗费,现第三人要求优先返还,符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当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蔡久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于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金合计129827.64元(蔡久标赔偿的35000已经扣除),赔偿周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96642.88元。三、驳回原告于燕、周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于燕、周煜在获得赔偿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946.42元。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原告预交4485元),鉴定费4310元,合计9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蔡久标负担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蔡久标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其作业时的工装和车辆上的标识均有环卫标志,其是被环卫处雇佣的。上诉人于燕、周煜经质证认为,对蔡久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蔡久标和环卫处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环卫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照片不能印证蔡久标的主张,蔡久标的车是专门用来运垃圾的,醒目的标识是为了提醒其他人,配备工装是为保证夜间工作的人身安全,不能代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和紫金公司对蔡久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首先,“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事故发生时,于燕骑的是电动自行车,蔡久标并未举证该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等超过规定标准,故蔡久标所提于燕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于燕和蔡久标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不一,由于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因下雨无明显痕迹,于燕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交警部门人员到场前进行了移动,故蔡久标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蔡久标驾驶的是机动车,较于燕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和更大的危险性,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蔡久标也未能举证证明于燕一方有过错,一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机动车方即蔡久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蔡久标所提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蔡久标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其与环卫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蔡久标是金湖蔡久标垃圾清运服务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蔡久标作为金湖蔡久标垃圾清运服务部的经营者与环卫处签订《金湖县城区背街巷道生活垃圾清运合同承包书》,金湖蔡久标垃圾清运服务部是按照合同承包相应片区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清运车辆、工具由其自行负担,其是通过完成垃圾清运工作成果而获取报酬,合同中对工作时间、无偿服务次数等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环卫处并不对其进行严格考勤等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清运车辆上的环卫标识和环卫处提供的作业服不足以影响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于燕、周煜及蔡久标主张蔡久标与环卫处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环卫处是否应对于燕、周煜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蔡久标的车辆经检测相关性能符合规定,环卫处为蔡久标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帮助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环卫处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对上诉人周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在(2016)苏083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中核定周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元错误,但在该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已于2017年5月4日制作了(2016)苏0831民初3132号民事裁定进行补正,补正周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故对上诉人周煜所提一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于燕、周煜、蔡久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于燕、周煜负担4500元,上诉人蔡久标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春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