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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玙,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1段320号。法定代表人:罗跃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彭淼旖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中开,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大集团)、第三人四川银鼎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房产权属明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为诉争房产支付了对价,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行政划拨;3.德阳中院(2014)德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4.诉争房产权属登记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特提出上诉。德大集团辩称:1.德阳银行已于2002年提起一次确权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处理,上诉人现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2.本案诉争纠纷属行政划拨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银鼎公司辩称:同意德大集团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德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阳银行为位于德阳市长江西路德阳大厦西楼(共四层,面积2406.8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2.德大集团履行配合办理上述房产权属登记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德大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阳大厦是以德阳市供销社的直属企业市贸易中心、市棉麻公司等的名义立项,市供销社统筹修建;1992年市供销社决定将其直属企业市贸易中心、中西药品公司、家电公司等合并成立德阳大厦,并将建设的德阳大厦工程全部移交给四川德阳大厦,其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四川德阳大厦承担。1995年经四川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以四川德阳大厦为核心,成立德大集团。德阳市广利城市信用社挂靠于德阳市供销社。1995年4月,德阳市供销社向德阳大厦、广利城市信用社发出“关于对德阳大厦工程部分划拨的通知”,内容:决定将德阳大厦西楼2406.88平方米、总价值9490170.54元有偿划交广利城市信用社。因考虑各种因素,这次划拨采取面积全划,广利信用社按600万元承担债务,并按此价值入固定资产账户和据此提取折旧。1995年4月10日,广利信用社据此文件向德阳大厦交划拨款600万元。1996年8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和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德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的规定,德阳市广利城市信用社与德阳市供销社签订了脱钩协议,约定二者之间不再存有行政挂靠关系。1998年德阳广利城市信用社合并入德阳市商业银行。1998年10月德大集团向德阳市房管处申办了诉争房屋产权证。2002年德阳市商业银行将德大集团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德阳中院以该纠纷系因行政指令进行机构撤并分合时未对该楼产权明确引发,非法院管辖范围,驳回德阳市商业银行起诉。2003年7月德阳市商业银行将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一审法院以颁证资料不齐全,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诉争房屋产权证。后德阳中院维持原判,理由为资料不齐全,且未说明德大西楼已有偿划拨给原德阳广利信用社的事实。2002年7月29日,德阳市公证处作出(2002)德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德大集团欠中国建设银行本息合计270万元(截止2002年6月20日)。2014年6月3日,德阳市中院作出(2002)德法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变更申请人为银鼎公司。德阳银行因此将德大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第三人银鼎公司认为诉争房屋应归属其所有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起源于德阳市供销社通过“划拨”方式将诉争房屋“有偿划交”德阳市广利城市信用社后,德阳市广利城市信用社与德阳市供销社脱钩,不再具有行政挂靠关系,但二者未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明确。属于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指令在进行机构撤并分合时未对相关资产权属予以明确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诉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诉争房产(德阳大厦西楼)之利害关系人与物权登记权利人之间因物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物权纠纷。此类纠纷发生于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事实完成后,并非因行政指令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行政行为本身引起的纠纷,亦不属于在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之诉讼标的,是诉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因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诉争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物权登记是确定物权权利人的最有力“证明”,现诉争房产物权登记被行政判决撤销,应当认定为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中的“新的事实”。长城华西银行据此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华西长城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