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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覃正军与刘运其、刘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正军,刘运其,刘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正军,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本东,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其,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兵,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其、刘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清、谭本东,被上诉人刘运其、刘宏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正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运其、刘宏兵负担。其理由如下:68万元借条是由三笔借款,即:2009年4月1日借款5万元、2009年7月1日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20日借款31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经结算扣减已付利息45000元后的换据,一审认定68万元借条是9万元借款本金经结算后的换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刘运其、刘宏兵答辩称:覃正军称68万元借条是由5万元、4万元、31万元三笔借款经结算后换据形成无事实依据。覃正军在之前的两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提供31万元巨额借款不合常理,其提交的31万元借条复印件,实际上是双方对之前9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的转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覃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运其、刘宏兵立即支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判令刘运其刘宏兵支付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至7月,刘宏兵因修建宾馆缺资金,由其父亲刘运其出面向覃正军分别借款5万元和4万元,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月利率2%,出具了书面借据。刘运其于2013年腊月和2014年2月共偿还覃正军利息45000元。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刘运其与刘宏兵给覃正军出具了68万元的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3600元。2016年8月26日,刘运其又向覃正军偿还利息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刘运其、刘宏兵(甲方)与覃正军(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28日前,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2、甲方在2017年2月28日前与乙方确定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具体时间;3、甲方在2017年1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2万元利息;4、甲方自愿承担父亲刘运其的借款偿还义务,乙方委托儿子覃道勇履行债权;5、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68万元借据的形成,覃正军称每年到还款时,刘运其就向其借现钱偿还应付的利息,然后将新借款和以前的欠款重新出具的借据。刘运其称每年年底结息后换据,利息加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就形成了现在的68万元借据。刘运其本就差欠覃正军的借款本息,覃正军还需要重新将应付的利息款借给刘运其,再由刘运其又还给覃正军,与常理不符,且覃正军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覃正军的意见,不予采信。刘运其的意见有2014年1月11日57万元的借据印证,该68万元借据应系每年结息换据形成。刘运其和刘宏军向覃正军借款9万元后,因无钱未偿还,借贷双方每年将前期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据,其利息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覃正军要求刘运其和刘宏兵按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仍应以借款本金9万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刘运其和刘宏兵偿还覃正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4万元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支付时应减除已给付的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覃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运其、刘宏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覃正军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应收借款利息的计算情况;2、借条;3、调查笔录。证据1、2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31万元;证据3拟证明借款本金31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覃正军对外贷款均为现金支付方式。经庭审质证,刘运其、刘宏兵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应收利息的计算情况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证人与覃正军均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借条实为结算后的换据,印证了刘运其、刘宏兵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结果,属上诉方对借款本息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借据载明金额不符,且相差较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刘运其、刘宏兵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覃正军上诉称本案68万元借据,实际是2009年4月1日的借款5万元、2009年7月1日的借款4万元和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31万元,三笔借款共计40万元,经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但覃正军主张2010年12月20日借款31万元的依据不足。1、覃正军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均为现金,现金均存放在自己家中,未存入银行,但一审提供的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证明上述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覃正军二审陈述31万元是一次性支付给刘运其,但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010年10月15日刘运其在农行向其借款10万元相矛盾,且覃正军称在刘运其收取10万元借款后,未要求刘运其当即出具借条或收条,而是在2010年12月20日刘运其才向其出具一份31万元借条,但之前的每笔借款,包括金额较小的一笔4万元借款,覃正军均要求借款人当即出具了借条,而支付10万元借款后不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或借条,在事隔两个多月之后才补打借条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覃正军一审庭审中对31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所作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覃正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10月15日在农行借给刘运其的10万元,是案外人周吾珍向其借款12万元偿还10万元后当即借给了刘运其,而周吾珍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借款为10万元,庭后又书面更正为11万元,覃正军的陈述与周吾珍的两次陈述均相矛盾。3、覃正军二审提交的借款本息计算结果(本息合计8244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424400元),与其提交的68万元借条在金额上相差144400元,而覃正军对差额形成原因的解释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4、覃正军二审提交的31万元借据无支付借款的相关依据,且提交的是借条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2015年1月11日对前期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结算后将结算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是按最初借款本金加结算利息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本息之和明显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对本案利息的认定正确,覃正军认为借贷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换据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不当理解。综上所述,覃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覃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