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卫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军,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李卫军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某三区45号院子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2停放于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证人冉某的证言,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接警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卫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卫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卫军退赔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