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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7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光文与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光文,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73842号申请人:谭光文,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法定代表人:黄崇程。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7)102-2、102-1号仲裁裁定书,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谭光文申请执行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0962.00元、职业病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2639.00元,并承担执行费2960.00元,合计人民币206561.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田湾煤矿的银行存款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伍佰陆拾壹元整(小写:206561.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用以赔偿申请人刘明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发长代守泽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