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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钱正华、陈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正华,陈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正华,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海,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335563。上诉人钱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正华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偿还陈炳海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未有效收到传票等庭前文书。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仅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款项10万元,其书写的借据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写,在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收到44万元本金也是被胁迫作的陈述,签协议的56万元是利息的利滚利而形成的。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严海港转账的13万元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收到该款,其也不认识严海港。陈炳海辩称: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借款的途径是转账和现金。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签订56万元的协议是对前面借款的统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炳海(乙方)与被告钱正华(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出资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无息)给予甲方用于大棚安装的日常经营活动,该款项出资期间为3个月,即甲方应在到期之日返还全额投资款。二、上述款项经甲方确认已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乙方现金,三、甲方在乙方出资后,乙方不参与大棚安装经营,合作期间,所有经营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四、甲方承诺自2014年1月17日起,每月17号定额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整作为投资回报,该回报款系定额回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抗辩,乙方也不得在期间内任意提高回报额度。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产生败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此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18日又签订四份协议,内容基本和上一份相同,只是出资金额和回报额不同,2014年4月17日《协议》出资额为30万元、每月回报为1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两份《协议》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和26万元、每月回报分别为15000元和13000元;2015年3月18日《协议》出资额为56万元、每月回报为28000元。钱正华还出具五张收条给陈炳海,2014年4月1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炳海合资现款雷山县西江安置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钱正华。”;2014年4月1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炳海合资现款清镇市源兴东城43号、44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钱正华。”;2014年10月17日两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炳海合资现款雷山县西江安置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钱正华。”和“今收到陈炳海合资现款雷山县西江安置房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收款人:钱正华。”、2015年3月1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炳海合资现款清镇市源兴东城43号、44号楼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收款人:钱正华。”。以上金额有转账记录的两笔2013年8月28日原告侄儿严海港通过银行替陈炳海转账130000元给被告钱正华,2014年7月17日原告陈炳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钱正华。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6年1月27日对钱正华的询问笔录中,钱正华认可与陈炳海是民间借贷关系,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是高利贷,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写为投资回报,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为投资,但根据合同双方每月支付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条款,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最后一张收条书明收到56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23万元,原告不能提供实际给付56万元的证据,根据被告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的自认,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原告要求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根据收条的数额和实际借款数额不相符的情况,由于原告不能说明每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以最后一张收条出具的时间2015年3月18日为计算利息开始时间。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律师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海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陈炳海负担7900元,被告钱正华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通过严海港账户转账给钱正华13万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钱正华账户已收到该款。二审中严海港到庭陈述该13万元系代陈炳海支付给钱正华的。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询问钱正华,钱正华陈述其确实向陈炳海借过款,本金是44万元,不是56万元,56万包括有利息,2013年、2014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给陈炳海,但陈炳海未出具收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另陈述已经收到相关传票等庭前文书。另,一审法院向钱正华邮寄传票等庭前文书,显示邮件已经签收。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该借款的构成时,被上诉人陈述出转账的23万元以外,其他的通过现金交付,其中2014年6月29日起在银行取款9万元就是凑齐10万元后现金给的钱正华、没有单独的收条,其他现金交付也没有单独的收条,然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最后结算。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邮寄传票等庭前文书显示邮件已经签收,且上诉人在电话中陈述已经收到,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借贷给上诉人的本金金额为56万元,应当就56万元借款的提供给上诉人的情况提交证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没有异议,且有银行流水印证,原判予以确认正确。其次,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严海港转账的13万元,然其账户已于2013年10月17日实际收到13万元且严海港出庭陈述该13万元系代陈炳海支付给钱正华的,上诉人亦陈述其不认识严海港,故原判认定该13万元系陈炳海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亦无不当。再次,被上诉人主张其余的款项是通过现金进行交付,应当通过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进行合理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在提交其9万元现金来源时,在该现金来源与《协议》、《收条》载明的时间较远且《协议》、《收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也与被上诉人未提供单独的收条与交付现金后一般需出具《收条》的常理不符,同时也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的固定投资收益即利息为5%的约定不符,每月5%的利息在44万元本金达到12万元利息的关联时间上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合理说明,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的《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也不能确认上诉人自认的本金44万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确定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的《协议》载明的56万元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计算后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万元,其中13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1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钱正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为: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炳海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炳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陈炳海负担5540元,钱正华负担3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陈炳海负担4330元,钱正华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林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