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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毛晓冬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毛晓冬,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诚意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忠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公室职员,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毛晓冬,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拉萨市。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天顺小区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1XXXX。负责人:权争光,公司负责人。复议申请人徐州诚意公司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晓冬与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藏01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日,因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毛晓冬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1万元,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藏01执113号。2016年12月6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的林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总户中扣划被执行人应领工程款2300270.36元,从林芝广东实验学校扣划被执行人应领工程款2795715元,2016年12月8日,裁定从工布江达县财政局扣划被执行人应领工程款105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150985.36元。2016年12月22日,将执行款兑现给申请执行人,(2016)藏01执113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6年12月16日,因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履行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毛晓冬再次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万元,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6)藏01执123号,立案后将(2016)藏01执113号案件划扣的1440985.36元划入该案,经查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12月22日(2016)藏01执123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对(2016)藏01执123号案件申请恢复执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2016)藏01执123号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17)藏01执恢1号。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2017年3月30日,(2017)藏01执恢1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7年6月15日,复议申请人徐州诚意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毛晓冬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晓冬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藏01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向原告毛晓冬分期支付租赁款971万元整(即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向原告毛晓冬支付租赁款471万元;2016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向原告毛晓冬支付租赁款50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39885元,由原告毛晓冬承担。2016年12月1日,毛晓冬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支付租赁款471万元,案号列(2016)藏01执1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约谈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权争光,权争光提交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西藏地区所有的工程项目由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招投标、施工管理及工程款项独立核算结算,所有工程款属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所有。2016年12月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费缴纳通知单。2016年12月6日,裁定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的林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总户中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应领工程款2300270.36元,并于当日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分行营业部扣划上述款项。同日,裁定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在林芝广东实验学校应领工程款2795715元。2016年12月8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工布江达县财政局关于巴松措景区湖心岛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款1055000元。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均于2016年12月5日、6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毛晓冬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期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晓冬于2016年12月16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支付租赁款500万元,案号列(2016)藏01执123号。自2016年12月6日至12月8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藏01执113号案件中共强制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收益共计6150985.36元,该案执行标的471万元全部实际到位,剩余1440985.36元于2016年12月22日划入(2016)藏01执123号案件中。2016年12月22日,(2016)藏01执113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结案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12月24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林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款先行查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划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首先,从案外人提交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知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只是给林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并通过该单位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林周县群众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3388758.50元予以查封,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的林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总户中依法强制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的收益,无法获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此外,拉萨市中级人民的强制提取(划拨)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关于强制划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异议人徐州诚意公司应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而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就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因此异议人徐州诚意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徐州诚意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徐州诚意公司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林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领取的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径直扣划该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直接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显属错误;(2016)藏01民初字9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及请求对(2016)藏01执113号案件、(2016)藏01执123号案件、(2017)藏01执异4号案件承办案件法官是否违法违纪进行调查。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的林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总户中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的应领工程款2300270.36元,已向林周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2016)藏01执123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申请对(2016)藏01执123号案件恢复执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2016)藏01执123号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17)藏01执恢1号。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2017年3月30日,(2017)藏01执恢1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在林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总户的工程款的行为。首先,从程序上看,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林周县财政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其次,从合法性上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给林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查封江苏长安公司在林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的群众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3388758.50元,查封期限为3年,未委托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法院执行,也未请求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知晓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周县支行的林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总户中依法强制扣划江苏长安西藏分公司的收益,两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同,不属于轮候查封情况。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复议人提出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显属错误的复议请求。因复议申请人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时,案件均已结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复议人提出(2016)藏01民初字9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及(2016)藏01执113号案件、(2016)藏01执123号案件、(2017)藏01执异4号案件承办案件法官是否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的复议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复议请求不在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之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执113号案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米玛次仁审判员 牟  强审判员 谭 海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