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文超与王冕、韩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超,王冕,韩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162号原告杨文超,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冕,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羁押于万家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韩晶晶,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田林莉(系被告韩晶晶之母),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回收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杨文超与被告王冕、韩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超委托代理人任贺鹏,被告韩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林莉,被告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冕向原告杨文超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归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担保人韩晶晶负有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冕未偿还借款,被告韩晶晶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冕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判令被告韩晶晶对被告王冕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冕、韩晶晶承担。被告王冕辩称,其在2016年11月中下旬已归还原告15000元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王冕借钱时被告韩晶晶虽然在场,但是该笔借款与韩晶晶无关,韩晶晶亦未使用该笔借款,韩晶晶系以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韩晶晶辩称,其大体知道被告王冕借款的事情,曾经看见被告王冕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被告王冕、韩晶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冕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杨文超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未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韩晶晶对被告王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王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还给原告1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金可按法院的裁判分期偿还原告,且该笔借款与被告韩晶晶无关。被告韩晶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看见被告王冕还给原告15000元,且除此之外,王冕还曾还给原告4000多元。被告王冕、韩晶晶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冕、韩晶晶签订借据,载明:被告王冕向原告杨文超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冕归还杨文超现金,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现金,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倍返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被告韩晶晶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王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原告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冕,且预先在45000元的本金中扣除了45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自被告王冕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原告未要求被告韩晶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杨文超与王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王冕主张原告预先在45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45000元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被告王冕向原告杨文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000元。被告王冕辩称,已归还原告15000元的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不成立,且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被告王冕未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应视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杨文超亦未在被告王冕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韩晶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晶晶免除对被告王冕的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晶晶对被告王冕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王冕负担910元,此款被告王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辉审判员 温 宏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