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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瑞瀚与广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周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瀚,广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周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2044号原告:覃瑞瀚,男,壮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西779号纺织厂2号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75238515F。法定代表人:刘陈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珍才,公司法务。被告:郑周��,男,壮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来宾市。原告覃瑞瀚诉被告广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纳公司”)、郑周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业、陆尚新,被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珍才,被告郑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瑞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间被告海纳公司将位于来宾市立新路136路的“来宾市水落-凤凰城”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周海,之后郑周海招聘原告到该工地做工。从2015年6月做到12月,郑周海结算原告的工��为40000元,但一直未付。今年2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兴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郑周海与原告没有工钱结算单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是郑周海招来工作的,既然他已经当庭承认双方结算得此工钱,其法律效力应当比结算单还要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负连带支付诉请的劳动报酬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电脑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海纳房地产公司身份;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海纳房地产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被告郑周海;4、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程序完结,已可以提起诉讼。被告海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郑周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周海口头辩称,我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至今未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所诉的工资额是事实。被告郑周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证明我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抵押协议,证明被告海纳公司因拖欠我的工程款,同意将凤凰城的几间楼房抵押给我,并加盖了海纳公司的公章。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海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抵押协议与合同内容不相符。被告海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与本公司无关,其和郑周海之间的问题,本公司不了解情况,也未见过工资结算单。本公司没有发包工程给郑周海承包,也没有和郑周海结算工程款,且本公司从来没有见过这份承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聘书一份,其中有刘陈飞的亲笔签字,证明原告与郑周海所举证的承包合同中刘陈飞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字。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聘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该字体是否是刘陈飞亲自书写。被告郑周海对��上证据质证认为:认为聘书中所写的笔迹与承包合同中的签字字迹基本相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郑周海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海纳公司提供的聘书中显示的刘陈飞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与合同上显示的“刘陈飞”是否一致,或者不一致,均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海纳公司与郑周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将其开发的位于来宾市立新路136路的“来宾市水落-凤凰城”工程的6#楼和8#楼(及如工期、质量、安全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可施工5#楼)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郑周海。之后郑周海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等协议),现5#楼共9间(5层半/间)和8#楼共7间(4层半/间)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且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海纳公司支付给郑周海的生活费用共计325000元,并退回了保证金5万元给郑周海。2016年10月26日,海纳公司与郑周海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现乙方(海纳公司)《水落·凤凰城》因郑周海所施工的5号楼和8号楼未结清工程款,现同意将《水落·凤凰城》9号楼9-18、9-19、9-20、9-21、8号楼8-8抵押给甲方(郑周海),如2017年6月31日前不能结清工程款,以上抵押物由郑周海所有。但乙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给甲方的全部手续以及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017年2月份,原告以海纳公司为被申请人、郑周海为第三人,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海纳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同年5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郑周海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40000元。被告海纳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海纳公司将“来宾市水落-凤凰城”工程5#楼和8#楼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郑周海承包,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述两栋楼盘主体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郑周海已自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郑周海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海纳公司作为该楼盘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郑周海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郑周海对已完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价款不清楚,加上被告郑周海的消极行为,不向被告海纳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并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对此,原告主张被���海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郑周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瑞瀚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二、二、驳回原告覃瑞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仕俩审 判 员  谭敬东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